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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方正暐代 理 人 方長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一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以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51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支付命令,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5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79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8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受理,嗣併案執行,於⑴民國107年8月22日以新院平107司執舜26791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⑵107年9月10日以新院平107司執舜28984字第1079001532號執行命令(下稱107年9月10日執行命令)、⑶108年3月21日以新院平108司執舜9711字第1084920743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3月21日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分行(下稱臺銀北大路分行)禁止抗告人收取其對臺銀北大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北大路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臺銀北大路分行於⑴107年8月23日對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下同)287,317元,另有新制退撫給與專戶,餘額4,784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⑵107年9月12日對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命令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291,604元,業經原法院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扣押,尚餘4,287元,已照執行命令扣押;於⑶108年3月29日對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命令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317,333元,業經原法院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扣押287,317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度28984字第1079001532號執行命令扣押4,287元,尚餘25,729元,已依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先後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108年4月9日對前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執行處於107年10月15日以新院平107司執舜26791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臺銀北大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抗告人撤銷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嗣又於107年10月18日以新院平107司執舜26791字第1074560935號通知臺銀北大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抗告人暫勿撤銷扣押,仍依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辦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再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扣押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是每月政府給與退伍軍人之18%本金,而這18%本金由來是伊軍人保險金,伊並無領取將之轉存銀行或郵局;每個軍人依政府規定辦理退伍,在臺灣銀行均開立兩個帳戶,都是所謂退休給與專戶性質,只供政府每月發放退休給與之用,沒有存錢功能,連本人都不能自行存入其他金錢,與至其他銀行開立帳戶性質完全不同,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不得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來源為軍人保險,且支應伊配偶及父母生活所需,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原裁定不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曾核發前揭三份執行命令,其中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10日執行命令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銀行,108年3月21日執行命令之債權人為花旗銀行,抗告人先後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108年4月9日提出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以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為相對人,惟理由欄僅記載「本院前以107司執舜26791字第1079001208號執行命令(即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即抗告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陳報扣得287,317元在案」,則原處分及原裁定是否有針對抗告人就107年9月10日及108年3月21日之執行命令異議部分為處分及裁定,已有疑義。又107年8月22日執行命令前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7年10月15日以新院平107司執舜26791字第1074560640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該通知係以電子交換公文方式寄送臺銀北大路分行,應於送達時即生撤銷之效力,如已送達、生效,抗告人即無再就此執行命令異議之必要,而上開撤銷通知是否業已送達臺銀北大路分行而生效,亦有不明;則原處分及原裁定究竟係針對抗告人就何執行命令之異議為處分及裁定,既有未明,本院無從進一步判斷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是否有據,自有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