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9號抗 告 人 李淑娟上列抗告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張添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添煌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該建物乃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借用張添煌名義與第三人姜榮宗簽訂建物讓渡書而受讓取得所有權,非張添煌所有,且系爭建物僅為鐵皮屋,供作釣蝦場使用,乃附著於土地之定著物,非屬不動產經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聲請撤銷執行處分,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如係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據,倘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則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形式上之判斷。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自為不動產,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須受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限制。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非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且為其所有,非張添煌所有財產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已完工,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現作為釣蝦場使用,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查封筆錄及照片等可稽(見執行卷),堪認其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為民法第66條規定之不動產,亦足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執行法院依載明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添煌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張添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依形式外觀認系爭建物為張添煌所有,據以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借用張添煌名義與姜榮宗簽訂讓渡書及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既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能得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救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