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戴維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成枝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始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起訴請求伊、李柏廷、邵玫玲交付澄舍商旅有限公司及沁居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澄舍等公司)帳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34號受理後,抗告人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江朝宗自民國101年7月起陸續合夥經營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等事業(下稱台北鄉村等事業),依合夥股東約定由相對人執行財務管理,自營運起應製作完整財務表冊以供合夥股東查驗及分配盈餘,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伊於106年7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相對人配合提供如附表所示各合夥事業之帳冊、憑證供查核檢閱,以辦理分配合夥盈餘或虧損,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合夥事業帳冊資料交付抗告人或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合夥事業帳冊交付抗告人或選任之會計室整帳;暨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合夥事業帳冊資料交付抗告人或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原法院以本訴及反訴間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抗告人提起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係主張伊為兩造合作開設澄舍等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李柏廷、邵玫玲交付澄舍等公司之文件、帳簿、表冊供伊查閱,此與抗告人提起反訴係主張其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台北鄉村等事業之帳冊,是兩造於本、反訴各自主張對造應交付帳冊所屬公司或合夥事業既不相同,應分別獨立認定,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並無牽連關係,且所需調查證據及審判資料並未見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各自所為攻防方法亦無可得相互援用之處。依上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難認有互相牽連之情形。則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並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本、反訴均本於相同之投資關係請求對造交付帳冊,其間互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牽連關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合夥事業名稱 │帳冊資料明細 │├─────────┼───────────┤│1.台北鄉村 │自101年7月起之資產負債││2.芒果客棧 │表、每月損益表、帳簿(││3.TP光復館 │含形成帳簿之傳票、發票││4.TP東區館 │、單據及文件三大冊)、││5.永春棧 │薪資印領清冊、與銀行往││6.五木會館 │來資金、與個人往來資金││7.中山舍 │、所有存摺明細表(含以││ │黃若婷名義開立之11本銀││ │行存摺)、收支利潤表、││ │總分類帳、房費明細表、││ │財產目錄(及清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