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歷經三次拍賣程序,惟三次拍賣公告之內容均不相同,且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之不實註記,影響伊之權益甚鉅,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應兼顧伊之權益,並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進行之意旨。針對拍賣公告上之禁止處分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應顧及債務人之利益,將禁止處分能否塗銷、應如何塗銷等資訊揭示於拍賣公告上,如消極未為揭示,或積極揭示錯誤之資訊,即屬違背法令,且涉及第三人能否於拍定後對拍賣標的物主張權利,當然影響投標意願即投標價格。又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新聞稿已自承,第一次拍賣流標後,即有民眾詢問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記載「禁止處分」事項,顯然有民眾因該「禁止處分」之註記而影響其投標意願,足證上開禁止處分註記確已影響民眾投標意願;第二次拍賣公告亦積極告知拍定後不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導致第二拍亦流拍。承辦司法事務官直至108年4月1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始刪除原第二拍「非本院囑託所為之其餘禁止處分登記,本院無從辦理塗銷,請投標人特別注意」之註記,並記載拍定後可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後,拍賣標的物隨即拍出,益證前二次拍賣之違法註記影響投標意願及價格甚鉅。是拍賣公告變更造成歷次拍賣公告內容不同,有違程序安定。另108年2月22日之拍賣程序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停止該次拍賣之進行既已違法,後程序108年4月23日之拍賣程序亦失所附麗而失效,且係假借未合法送達為由停拍,以掩飾之前拍賣公告註記違法,造成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58億元之價差。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忽略上開對伊有利之事證而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亦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為異議,請求重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伊之異議。然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諸多違法事實,第三次拍賣實屬無效,伊自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裁定逕為駁回,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分別定於107年2月23日、3月23日進行第一、二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嗣又定於107年4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諸多違法之處聲明異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重啟第一次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諸多違法事實,107年4月23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程序實屬無效,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其異議,影響伊權益甚鉅云云。惟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第三人即投標人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額價金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8日發給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58頁至第360頁、第374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結,不論執行程序有無抗告人所稱之瑕疵,抗告人亦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就拍賣程序再為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