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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張千惠

朱瓊華共同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相 對 人 吳元勳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駁回其就「防水堤牆壁之內、 外側高度」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之㈢及㈣所載命相對人履行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4683號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尚未履行完善,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入口(下稱系爭逃生出入口),仍有下列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㈣所載履行:⑴頂版平台、周圍牆壁、含防水堤牆壁,相對人貼長、寬度各均9.9公分,厚度1公分之粉紅色石英磚,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貼長、寬度各9.3公分,厚度0.9公分之灰色石英磚」不符;⑵系爭逃生出入口口徑寬、高度各54.3公分、54公分,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寬度、高度各為60公分之北向緊急出入口」不符;⑶系爭逃生出入口所附不鏽鋼擋水板厚度約為0.1公分多,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鏽鋼擋水板厚度需0.2公分」不符;⑷防水堤牆壁之內、外側高度各18.8公分、19公分,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防水堤之高度,應施作自地面起算,內側高度約20公分,外側高度16公分」不符。鑑定人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回覆函,亦未提及上述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尺寸不符之部分,可視為一般工程誤差。又相對人施作系爭逃生出入口結構體外側蜂巢並未補滿、補實,且於該逃生出入口西北角處三角形地面凹陷,該地面及該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旁之自來水管管線兩側之砂石、混凝土塊、混凝土屑等雜物堆積,相對人並未清除,即行敷水泥掩蓋,其施作均與系爭和解筆錄不符。另自來水管進水管原在系爭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之外,距房屋西側牆壁外緣3公分,而相對人施作系爭逃生出入口後,其貼壁磚之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突出房屋西側牆壁外緣3.8公分至3公分距離約23.3公分,則自來水管勢必被埋入系爭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範圍內,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並無埋設自來水管不符,伊主張將埋入系爭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內之自來水管移置至西側牆壁之外,以符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㈣所載內容,自屬有據。是本件尚不得認為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自應繼續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8日在執行現場諭知已執行完畢,於法自有不合。另伊聲請更正108年3月28日之執行筆錄,經司法事務官函覆駁回聲請,於法有違。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之㈢及㈣所載,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公寓西側防火巷地面墊高混凝土鏟除、外牆牆面設置之水龍頭暨自來水管線、電氣開關及插座暨電線管線移除,並將逃生出入口回復原狀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08年3月1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業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㈢及㈣所載內容施作完工,並提出相關工程照片為憑(原法院司執卷三第268至284頁)。經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8日至現場履勘,認系爭逃生出入口經相對人履行完成,業已執行完畢,有該日執行筆錄可憑(原法院司執卷四第81至83頁)。抗告人主張系爭逃生出入口仍有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㈣所載履行情形,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貼長、寬度各均9.9公分,厚度1公分之粉紅色石英磚,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貼長、寬度各9.3公分,厚度0.9公分之灰色石英磚」不符等語。查依鑑定人於108年3月28日會勘測量結果,磁磚寬度約為9.9公分(≒9.9cm),厚度則約為0.9公分(≒0.9cm),有該日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附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6月5日鑑字第1388號鑑定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卷)第5-9-7頁可憑,與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㈣所指〈附表〉編號四記載「...並貼長、寬各9.3公分、厚0.9公分之灰色石英磚...」(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3至16頁)二者相核對,其中厚度約為0.9公分,尚屬一般工程合理誤差範圍,且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厚度為1公分;至於長、寬度雖未完全吻合,顏色容有爭議,惟鑑定人在108年3月28日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場測量相對人所指系爭逃生出入口旁邊陽台舊有之磁磚為9.6公分,鑑定人並表示磁磚會有色差(廠商備色會有色差,是同等品的問題),抗告人當場雖要求應貼9.6公分之灰色磁磚,惟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詢問施工人員陳先生亦表示無法找到與陽台舊有磁磚一模一樣9.6公分之灰色磁磚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原法院司執卷四第81頁正面),另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復表示磁磚之尺寸及顏色因廠牌、批號不同,本就難以一致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此項尺寸及顏色之差異可視為一般工程合理誤差範圍,應認尚符合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尺寸及顏色之要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2、抗告人主張:系爭逃生出入口口徑寬度與高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符等語。查依鑑定人於108年3月28日會勘測量結果,系爭逃生出入口寬度約為62.5公分(≒62.5cm),高度則約為60.5公分(≒60.5cm),門框淨寬度約為54.3公分(≒54.3cm),淨高度則約為54.3公分(≒54.3cm),有該日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5-9-7頁),與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㈣所指〈附表〉編號四記載「按該圖原逃生口位置回復寬度、高度各為60公分之地下室北向緊急出入口」(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5頁)二者相核對,鑑定人在108年3月28日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執行名義未寫淨尺寸,所以現場與執行名義尺寸有符合(如果執行名義有寫淨尺寸則會不符合)等語(原法院司執卷四第82頁正面),另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復表示逃生出入口尺寸,因構造之實尺寸及收邊處理未作好管控,產生淨尺寸認知不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認為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詳細載明究為實尺寸或為淨尺寸,尚不得謂無符合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出入口口徑尺寸之要求。至於抗告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0.6公尺見方或直徑0.85公尺以上」,惟系爭公寓及防空避難地下室(含原有逃生出入口)等公共設施,係兩造之前手等起造人於64年10月22日共同出資興建,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三、可憑(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24頁反面),抗告人亦主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64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於65年9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內政部於63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並無任何有關出入口寬度或淨寬度尺寸之規定(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迄至原有逃生出入口於64年興建時,上開條文並無修正,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規沿革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抗告人所主張「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0.6公尺見方」之規定係於原有逃生出入口興建後所修正增訂,興建當時無受該增訂規定拘束,則原有逃生出入口是否為淨寬

0.6公尺,兩造為回復原狀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是否有上開規定之淨寬考量,均非無疑,系爭和解筆錄既未有淨尺寸之記載,難認相對人之施作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抗告人主張:系爭逃生出入口所附不鏽鋼擋水板厚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符等語。查依鑑定人於108年3月21日會勘測量結果,該不鏽鋼擋水板厚度約為0.2公分(≒0.2cm),有該日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5-8-5頁),在108年3月28日強制執行筆錄亦記載「不鏽鋼擋水板厚度不到0.2公分」等語(原法院司執卷四第81頁反面),與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㈣〈附表〉編號四記載「改以不鏽鋼板材質施作,製作寬、高度各60公分,厚度2mm(即0.2公分),方型之不鏽鋼蓋擋水板」(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6頁)二者相核對,厚度雖未完全吻合,尚屬一般工程合理誤差範圍,應認尚符合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尺寸之要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4、抗告人主張:防水堤牆壁之內、外側高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符等語。依鑑定人於108年3月21日會勘測量結果,防水堤牆壁之內、外側高度各約為18.8公分(≒18.8cm)、19公分(≒19cm),有該日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5-8-5頁),且於108年3月28日強制執行筆錄則記載「鑑定人表示洩水坡度誤差收邊所致,經當場由施工人員陳先生所提供水平儀測量,有一點點向內傾斜」等語(原法院司執卷四第82頁反面),與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㈣〈附表〉編號四記載「施作自地面起算,內側高度約20公分,外側高度16公分,...,以3號及4號鋼筋施作之鋼筋混凝土造牆壁(防水堤牆壁)」(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5頁)二者相核對,並未完全吻合。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防水堤牆壁之內、外側高度分別為20公分、16公分,高度之差距4公分,乃在於因應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現象,防水堤牆壁應朝逃生出入口外側傾斜,留有一定之洩水坡度,以便下雨時雨水能往逃生出入口外側渲洩,俾免系爭逃生出入口內部或地下防空避難室滲漬積水,鑑定人於108年3月28日強制執行程序中雖表示此為洩水坡度工程誤差收邊所致等語(原法院司執卷四第82頁正面),惟本院認其已超過一般工程合理誤差範圍,且向內側傾斜,難達防水堤之功效,即難認相對人此部分已按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完畢。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應繼續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逃生出入口結構體外側蜂巢並未補滿、補實,且西北角地面及西側牆壁旁之自來水管兩側之砂石、混凝土塊、混凝土屑等雜物未清除,即行敷水泥掩蓋,另自來水管被埋入系爭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範圍內,應移至該牆壁範圍外,相對人上開施作均與系爭和解筆錄不符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原法院司執卷一第400至405頁,卷三第80至82、99至102、155至162頁,卷四第102至103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結構體外側蜂巢現象、地面及自來水管旁有砂石、混凝土塊屑等之現場照片(原法院司執卷三第81至82、155至162頁),均係於相對人施工中尚未完成敷水泥前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嗣後於敷水泥前未填補蜂巢、清除雜物,相對人主張其已填補蜂巢、清除雜物始敷水泥,並提出施工過程及敷水泥之照片為憑(原法院司執卷三第205至250、268至284頁),上開照片雖未將每一施工細節、步驟拍照,然仍可見相對人確有清除雜物、填補牆壁等動作,抗告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依抗告人提出貼磁磚前西側牆壁旁之自來水管照片(原法院司執卷三第99、155至156頁),該自來水管與牆壁距離,依照片中量尺觀之,應約4公分,則抗告人主張原距離僅3公分,相對人貼磁磚後之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突出房屋西側牆壁外緣3.8公分至3公分,則自來水管勢必被埋入系爭逃生出入口西側牆壁範圍內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亦無足採。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㈢及㈣所載內容,未記載相對人應如何清除混凝土塊屑等雜物,亦未記載牆壁旁之地面、自來水管應如何施作,則此部分自不在抗告人於本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8日在執行現場,拒絕抗告人朱瓊華繼續閱覽筆錄,要求立即簽名,事後閱卷始得知上開筆錄記載有誤,故於108年4月12日聲請更正筆錄,惟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6日以北院忠106司執慧字第134683號函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有違等情,並提出聲請更正狀、上開函文為憑(原法院司執卷四第129、130頁)。然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10日為本件處分(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0頁),原法院於原裁定亦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在原處分准駁之範圍,僅敘明應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處理(本院卷第11頁),亦未於原裁定為准駁,抗告人即不得據以抗告,其此部分抗告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防水堤牆壁之內、外側高度」部分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此部分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原處分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部分,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