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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賴德義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抗 告 人 李娜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 理人 鄭詠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億玖仟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甲○應將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⒉坐落同地段13、13-1、13-2地號土地上之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7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6、7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1)、⒊坐落上開⒉所示土地之3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7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2、7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1)、⒋坐落上開⒈所示土地上之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2,含共用部分7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9)、⒌坐落上開⒈所示土地上之7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97分之14,含共用部分7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12),移轉登記予乙○○。㈡甲○應配合乙○○將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證書字號:北府教幼字第1011259620汐止0017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370,600元,兩造均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前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開不動產於108年4月3日起訴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定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估其總價為191,817,000元,有該公會以(109)公字第0100002號函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可稽,乙○○同意此估價結果,甲○亦未表爭執,爰據以核定之。又乙○○就前開聲明㈡之起訴利益為取回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之經營權,與前開聲明㈠之起訴利益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不同,應合併計價,兩造復同意依系爭幼兒園107年總營業收入32,373,000元(此有甲○提出108學年度收費情形表、幼生數統計表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及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教育輔助

大項下之其他教育輔助小項之淨利率23%,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7,445,790元(32,373,000x2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262,790元(191,817,000+7,445,790)。

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