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文雄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58年間,將如附表「被告承租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江生,另就該附表編號1土地之其餘部分,與第三人江宗坤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伊與江生間之租金,約定比照江宗坤之租約計算,嗣於83年間,相對人以其為江生之繼承人,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為蓬萊米稻穀1000台斤,並以當期政府收購稻穀價折算現金,1年分2期給付,然系爭土地自58年迄今,價值已明顯上漲,公告現值亦多有調漲,租金實有調整之必要,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命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穀5000台斤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本件屬耕地租賃,抗告人未先經調解、調解,不得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包括漁牧)為目的,約定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訴請調整租金;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皆為農牧用地(見原法院卷第5至17頁),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耕作以為收穫(見原法院卷第290頁兩造不爭執),並支付地租予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約定者自屬耕地租用契約,抗告人訴請調整租金,相對人既有爭執,應屬租佃爭議;則本件係租佃關係而生之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抗告人未先經調解、調解,逕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復不得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無主張兩造間成立三七五租賃關係,原法院認本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顯有誤會,且逾當事人之主張云云。惟按起訴要件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相對人是否抗辯無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