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樸釧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提存法第27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再參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 「書記官於辦理提存前,應注意查明提存物受取人之送達處所」。 是執行法院提存時應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提存書分別載明受取權人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處所,以杜嗣後恐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但書之爭議, 益俾提存所多年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通知受取權人行使權利時,判斷是否合法送達。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受原法院提存所民國96年1月2日之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迄至原法院提存所103年1月21日(95)存勇字第7428號函通知時,始收受提存通知書影本,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自該通知送達翌日起算,至108年3月22日伊聲請領取提存物,尚未逾民法第330條所定之10年期間。 況伊於原法院92年執字第1195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 已指定承辦人員吳秉虔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惟原法院提存所系爭提存通知書係對伊之總行(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為之,其送達為不合法。
且本件提存之款項係伊原法院92年執字第119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依提存書所載領取條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復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3日之通知備註:「本件請提出假扣押勝訴判決始得領款」,故本案提存物之領取,應適用提存法第19條,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 「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然伊取得執行名義前,主債務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行)已於93年5月17日經宣告破產, 進入破產程序至95年8月9日始破產終結,足見伊就假扣押債權對於債務人三光行已無從取得勝訴判決,致伊至今無從提出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尚非伊怠於行使權利。嗣伊接獲提存所108年3月7日95存勇字第7428號函, 即向執行法院提出債務人翁樸釧之債權憑證,聲請領取本案提存物,並經執行法院以108年4月2日北院忠92執午字第11953號函同意領取,故應認伊與債務人翁樸釧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法院同意領取提存物時始告終結,伊自得依於執行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 伊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原法院提存所否准伊之聲請暨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91年間對債務人三光行、翁樸釧等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737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嗣因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翁樸釧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1953號執行後,因抗告人經通知而未具領應受分配款1,481,193元,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12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為清償提存,而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428號准予提存 (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可查。原法院提存所收受執行處提存書後雖於96年1月2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抗告人,嗣再於103年1月21日檢附提存通知書影本函知抗告人領取提存物,然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款項係抗告人於原法院92年執字第119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而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秉虔」,並記載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所附執行命令及通知影本為憑,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提存時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查明並於提存書分別載明受取權人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處所,俾供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向受取權人為合法送達,詎原法院執行處製作提存書時疏未依上開規定記載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代收處所,僅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地址,致提存所逕依提存書之記載作成提存通知書,並逕向抗告人主事務所之地址為送達,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所96年1月2日提存通知書未向受取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既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其民法第330條定所定10年期間即無從起算,則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即難謂已逾除斥期間。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以抗告人逾期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既認原裁定不當,予以廢棄,案經發回後,原法院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