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相 對 人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拆除系爭土地現存地上物顯屬違法等情為由,依民法544條、第184條規定,訴請: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㈡確認東勢林管處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㈢若相對人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相對人1979年1月1日以前 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相對人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東勢林管處均為中央機關, 其中相對人1、林管處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原法院,東勢林管處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2條規定,原法院、臺中地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且本案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伊自得擇一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逕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轉臺中地院,實有違誤,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0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而侵權行為地,係指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 104年度臺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所定。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家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逾30年,於民國96年間時效取得所有權,嗣伊自張家慶處受讓前揭土地所有權,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中華民國僅為系爭土地之託管人,並無事實上之主權。又東勢林管處前執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0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另案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編號
A、編號B、編號C、編號D1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違反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故相對人應連帶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544條、第184條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㈡確認東勢林管處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㈢若相對人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應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之判決。核抗告人前揭起訴之事實, 係屬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就委任關係請求部分, 相對人1、林務局、林管處均為中央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對人1(抗告人陳明相對人1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卷第3頁)、林務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東勢林管處(設臺中市○○區○○路○○○○號)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俱有管轄權;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是原法院、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擇一為起訴。另參酌東勢林管區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 業於原法院裁定前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53、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該訴訟行為效力雖不及於共同被告即相對人1、林務局, 然該等機關之所在地既均為原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其應訴亦無不便利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