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詳如附表所示。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萬2,79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如附表訴之聲明壹⒈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2萬元;⒉⑶部分係因財產上之所有權或請求權涉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附表訴之聲明參⒈前段部分,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4,515元本息,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515元,至於訴之聲明參⒈後段部分,抗告人僅係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一切稅、罰款、律師費及其應負其他一切責任」,且會算部分與訴之聲明參⒉⒊同,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可供核定,而毋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表訴之聲明參⒉⒊及訴之聲明肆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仍無法核定,而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均無違誤。
㈡惟附表訴之聲明壹⒉⑴部分,抗告人之真意係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本件訴訟期間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0樓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佐以抗告人被訴請求返還系爭10樓房屋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系爭10樓房屋每月租金3萬5,000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三審1年之辦案期間共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算,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10樓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為182萬元(3萬5,000元×52個月=182萬元),則抗告人之異議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82萬元。另關於系爭10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執行標的即系爭10樓房屋價額為220萬3,740元,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強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1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是抗告人僅本於租賃權主張繼續占有房屋拒絕交還,所獲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不應超出房屋本身價值,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租金利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關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之規定,如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者,應以租金總額為準,故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2萬元。又附表訴之聲明貳⒉部分,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除袁靜如外,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效力所及,與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10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之異議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期間獲得占有使用系爭10樓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182萬元,亦如前述,且與附表訴之聲明壹⒉⑴部分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就附表訴之聲明壹⒉⑴部分及貳⒉部分,應擇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2萬元。
㈢附表訴之聲明壹⒉⑵部分,抗告人之真意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訴訟期間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樓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佐以抗告人被訴請求返還系爭7樓房屋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系爭7樓房屋每月租金16萬9,500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三審1年之辦案期間共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算,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7樓房屋所得享有租金利益為881萬4,000元(16萬9,500元×52個月=881萬4,000元)。然關於系爭7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參諸系爭7樓房屋106年課稅現值為297萬9,7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2頁)。
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租金利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關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之規定,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7萬9,700元。
㈣至附表訴之聲明壹⒉⑷部分,應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不徵裁判費,並無訴訟標的價額需核定。又附表訴之聲明貳⒈部分,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另貳⒊部分,係聲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封,並將文物返還抗告人,均屬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並非訴訟事件,無訴訟標的價額需核定。
㈤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1,035萬4,215元(詳如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示,即52萬元+182萬元+297萬9,700元+165萬元+8萬4,515元+165萬元+165萬元=1,035萬4,215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萬2,79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
┌──┬────────────────┬──────────┬───────────┐│編號│ 訴 之 聲 明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 │ │額或價額(新臺幣) │價額(新臺幣) ││ │ │ │ │├──┼────────────────┼──────────┼───────────┤│壹 │1. 抵銷後,相對人等應連帶或共同 │1.52萬元 │1.52萬元。 ││ │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2萬 │2.⑴220萬3,740元 │2.⑴182萬元,但與貳2. ││ │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⑵202萬0,800元 │ 聲明部分競合,兩者擇││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⑶165萬元 │ 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 │2. 相對人等未經抗告人事先允許, │ ⑷非因財產權而起,│ 額。 ││ │ 不得進入: │ 無訴訟標的價額。│ ⑵297萬9,700元。 ││ │ ⑴臺北市○○路○段○○號10樓。 │ │ ⑶165萬元。 ││ │ ⑵臺北市○○路○段○○○號7樓 │ │ ⑷非訴訟事件,為聲請││ │ ⑶相對人等已對抗告人等其人員錄│ │ 事件,無訴訟標的價││ │ 、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 │ 額。 ││ │ 音正本其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 │ ││ │ 形式者交付抗告人,不得以任何│ │ ││ │ 形式保留。 │ │ ││ │ ⑷相對人等應永遠迴避抗告人等之│ │ ││ │ 全案件。 │ │ ││ │ │ │ │├──┼────────────────┼──────────┼───────────┤│貳 │1.抗告人已供擔保68萬3,385元(臺 │220 萬3,740 元 │1.為強制執行事件,非訴││ │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存字 │ │ 訟事件,無訴訟標的價││ │ 第1103號),系爭執行事件與其他│ │ 額 ││ │ 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 │2.182萬元,與壹⒉⑴聲 ││ │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⑴臺北市│ │ 明部分競合,兩者擇一││ │ 信義路2段30號10樓,與⑵抗告人 │ │ 最高者核定訴訟價額。││ │ 之金錢給付及其他他部分,在本件│ │3.為強制執行事件,非訴││ │ 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 │ 訟事件,無訴訟標的價││ │ 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 │ 價額。 ││ │ 銷、並回復原狀。 │ │ ││ │2.確認抗告人(除袁靜如外)非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 │ ││ │ 決效力所及,與系爭執行事件及其│ │ ││ │ 他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 │ ││ │ 行。 │ │ ││ │3.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任何案號之強│ │ ││ │ 制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路2 │ │ ││ │ 段30號10樓及抗告人之部分已查封│ │ ││ │ 者應予撤封,並將置於臺北市信義│ │ ││ │ 路2段30號10樓之文物返還給抗告 │ │ ││ │ 人。 │ │ │├──┼────────────────┼──────────┼───────────┤│參 │1.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8萬4,515元│1.8萬4,515元 │1.8萬4,515元 ││ │ ,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3.165萬元 │2.3.165萬元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相│ │ ││ │ 對人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 │ ││ │ 汶汶(下稱「陳鄭垚等四人」)應│ │ ││ │ 與抗告人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 │ ││ │ 逃稅之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 │ ││ │ 稅、罰款、律師費及其應負其他一│ │ ││ │ 切責任。 │ │ ││ │2.相對人等應與抗告人依下列順序會│ │ ││ │ 算: │ │ ││ │⑴抗告人之損害。 │ │ ││ │⑵相對人等對抗告人進行之犯罪、侵│ │ ││ │ 權為。 │ │ ││ │⑶縱陳鄭垚等四人得請求,其合理租│ │ ││ │ 金為多寡。 │ │ ││ │3.計算上揭1.及2.後,如雙方確認抗│ │ ││ │ 告人袁靜如積欠陳鄭垚等四人之金│ │ ││ │ 額達2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 │ │ ││ │ 金額時,陳鄭垚等四人方得行使相│ │ ││ │ 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相當及合理│ │ ││ │ 定期催告後,到臺北市○○路○段 │ │ ││ │ 132號7樓領取差額,經法院認定告│ │ ││ │ 抗告人袁靜如確已積欠相對人金額│ │ ││ │ 達2個月,且抗告人等一人或二人 │ │ ││ │ 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契約。 │ │ ││ │ │ │ │├──┼────────────────┼──────────┼───────────┤│肆 │ 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 │165萬元 │165萬元 ││ │ 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 │ │ ││ │ 、前誤收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 │ │ ││ │ 收即已退回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 │ │ ││ │ 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 │ │ ││ │ 、檢察署、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 │ │ ││ │ 應賠償抗告人所有損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