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鄒永宏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黨員,並當選為花蓮縣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詎相對人以伊未依其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考紀會)通知親至該會針對「花蓮縣委員會做成《暫緩花蓮縣立委提名作業時程》之決議」及「藉由花蓮縣考紀會名義,違反職權調動胡慧君書記長」說明,僅提出書面,認伊有「違紀脫序與違反黨的決議」之行為,依據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108考字第120號函為先行停止黨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自發文之日起生效。另諭知待考紀會後續調查審議做出最後處分決定。惟相對人於做成系爭處分前未召開考紀會會議,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及給予伊答辯機會,更未由相對人花蓮縣委員會作成決議層報中央黨部,即先行停止黨權,使伊於系爭處分生效期間之花蓮縣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黨職停止,甚或面臨主委解職之虞,無法參與黨內投票、發言而缺席立法委員及總統黨內初選程序,損害伊之結社權、參政權及黨員公共利益,故於相對人中華民國第10屆立法委員及第15屆總統選舉黨內初選作業結束之前,有回復伊黨權之急迫必要性。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本案聲請事件)等情,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於本案聲請事件獲准前,先為其得繼續行使相對人黨員權利及擔任花蓮縣委員會主任委員等緊急處置。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因同一事由,與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同時提起之本案聲請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有聲請狀及該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茲緊急處置具中間處分性質(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並無必要,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