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 廖秀蓮
張百里張智張博涵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裁定(按該裁定雖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然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結果,查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8筆土地上全部90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後,約定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名義上屬受託人即陽信銀行所有,非相對人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查封之執行命令,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再者,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竟聲請查封總價值高達964,767,780元之系爭建物,亦顯然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查封之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不察於108年5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自有未合等語。嗣經相對人不服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結果,經原裁定廢棄發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為:依據「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資料,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業已於108年2月28日核發,且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相對人,原裁定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顯屬有誤。又相對人對外所負債務甚高而業已面臨倒閉風險,相對人除抗告人外尚有諸多債權人,且系爭土地亦經他人設定高達數十億元之抵押權,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26,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系爭建物,並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暨囑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陽信銀行收取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結果,除查封系爭建物,及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部分扣得存款債權137,692元外,其餘部分均遭上開金融機構各以無存款債權或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屬相對人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在案;又債權人林忠輝、林怡甄另持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30,000,000元(按林忠輝、林怡甄各15,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系爭建物,並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第一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及板信銀行收取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並以該聲請執行標的與前揭執行事件相同為由併案執行等情,此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下稱司執全卷)案卷(見該案卷一第4至6頁、第191、98頁、卷二第76頁至78頁)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案卷可稽。準此,抗告人與併案債權人林忠輝、林怡甄之執行債權金額,應合計為56,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固謂: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現為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惟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原則審查未經保存建物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時,固可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名義為判斷依據,但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首次核發後,復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者,除有相當證據足資「釋明」變更後之名義人確為實際出資之原始建築人外,應不得僅依變更後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之記載,為認定執行標的物是否係債務人所有之唯一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時,業已檢附主管機關於103年4月30日核發起造人名義為相對人之103板建字第00241之01號建造執照影本乙紙為證(見司執全卷一第18頁背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就系爭建物為查封之執行命令,嗣原法院雖依職權調查上開建造執照,業已於104年1月14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陽信建經公司(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41頁),惟揆諸上開
(二)說明,此僅係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尚不足釋明系爭建物即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況,系爭建物中,除7戶之起造人名義仍為陽信建經公司外,其餘83戶建物現依主管機關108年3月6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至68頁),其起造人名義復變更為相對人,則系爭建物是否果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有疑義,執行法院應再斟酌其他證據以判明之。
(四)又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執行債權金額為56,0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執行相對人財產之範圍,自應以該假扣押執行債權總額及相關執行費為限。承上(一)所述,前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查封系爭建物,及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部分扣得存款債權137,692元,其中系爭建物多達90戶,其價值為若干?事涉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予詳查,逕依抗告人聲請即查封系爭建物,亦有未洽。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外負債甚巨云云,然執行行為有無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之違反,僅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否已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斷,債務人在外縱有欠負其他債務之情,若其他債權人未持執行名義聲請就同一執行標的物為參與分配者,要無逕將其他債權額計入強制執行債權額之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及其價值為何,均有不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容有未洽,相對人指摘上開查封執行命令違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處分不察,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據此撤銷原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