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吳思璇
張德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仁鐘、賴澄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其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 萬8,375 元(即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鑑定費1 萬8,375 元加計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法第473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程序為被上訴人,且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其應訴既未強制律師代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非屬訴訟費用,而不得要求抗告人負擔。且相對人前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又向原法院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系爭事件一審審理中,法官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66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當事人於訴訟外縱有分擔比例之合意,亦係其內部分擔費用或先行墊付之約定,核屬另一問題,不能影響法院依確定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事件係由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經
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2
7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1至48、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相對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1萬8,375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共計預付訴訟費用4萬8,375 元(18,375元+30,000元=48,375元),亦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法院106 年1 月5 日囑託鑑定函、鑑定費發票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672 號裁定等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 至7 頁)。系爭事件之歷審裁判主文既認定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規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4 萬8,375 元,並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程序為被上訴人,且
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故相對人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不得請求其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云云。然查,第三審為法律審,縱係由抗告人提起上訴,然相對人為防衛其權益,仍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律師酬金,於必要限度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相對人業於系爭事件第三審程序委任莊佳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
672 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 、47頁);嗣抗告人雖就上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最高法院認其係對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是相對人主張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亦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前係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本件則係聲請原法院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兩者並不相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事件一審審理中,法官已諭知鑑定費應由相
對人負擔,故相對人不得再行請求其給付鑑定費云云。然查,系爭事件一審審理中,係由法院委請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鑑定抗告人之房屋有無滲漏水現象及其原因為何等事項,鑑定所需費用則由兩造各先行負擔一半,有原法院106年1 月5 日北院隆民修105 年度訴字第166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 頁);則依前揭說明,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法院尚不得於此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不同之酌定。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既已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1頁),且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本件鑑定費等訴訟費用自應依上開主文之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援引法院或兩造於開庭時所為陳述抗辯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8,375 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