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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第八加壓站(下稱第八加壓站)、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自來水第九加壓站(下稱第九加壓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第十加壓站(下稱第十加壓站),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供應伊及第三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中學)自來水無償使用,並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交由伊社區所有住戶管理、維護、使用,歷經16年已老舊汰換,目前加壓站設備均為伊及秀岡一期管委會、康橋中學共同購置更換,所有權為伊及秀岡一期管委會、康橋中學所共有。惟抗告人於108年5月31日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由,將第八加壓站入口以鐵鎖封閉,並關閉自來水加壓站馬達,致伊社區全部住戶無水可用,又無端將新北市000000○○○區○○○段○○○○號、1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秀岡四段土地)上之第九、第十加壓站也上鎖,妨害伊使用,致伊社區200多戶住戶至今無水可用。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伊進入系爭土地及秀岡四段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且第八加壓站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為抗告人所有,但自82年起算自來水事業供水已超過10年,用戶就該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自來水加壓設備必要之維護。又自來水為民生必需品,伊社區住戶已6日無水可用,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伊進入系爭土地及秀岡四段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加壓站並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並非位於系爭第八加壓站之供水區域,其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第八、九、十號加壓站供水區域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本案之訴為無理由。又伊並未將系爭第九、第十加壓站上鎖,僅於系爭第八加壓站上鎖,且伊有於該處公告,如有需要進入只要向伊申請即可進入。況相對人並無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之權限,縱認相對人有此權限,亦尚有其他道路可進入第八加壓站,通過伊所有土地上之鐵門並非必須,故本件並無因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第八加壓站,及新北市政府所

有坐落於秀岡四段土地上之第九、第十加壓站現有設備均為伊及秀岡一期管委會、康橋中學共同購置所共有,且自82年起算自來水事業供水予伊社區住戶已超過1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及支出憑證3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5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新聞報導2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79頁)。是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得主張相對人社區住戶及康橋中學使用系爭加壓站已逾10年,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有占有人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有爭執,且前開爭執得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加壓站並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惟相對人係主張系爭加壓站相對人社區住戶及康橋中學使用已逾10年,而行使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此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得審究。

㈡另相對人對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加壓站入口上鎖,抗告人雖於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至現場會勘後恢復加壓站供水,然隨即於當日深夜上鎖,致伊社區自108年6月4日起即無水可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加壓站108年6月6日13時20日拍攝之停水照片11張、及秀岡一期社區總幹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管會總幹事、新北市新店區華城里里長108年6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得否使用系爭加壓站,有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及其對前揭爭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已為釋明;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能以終局判決確定。再者,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審審酌自來水為民生必需,相對人既已提出資料釋明其因抗告人限制其進入系爭土地及秀岡四段土地,致其無水可用,已構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及秀岡四段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之必要,當屬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無不當。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尚有其他道路可進入第八加壓站,且秀岡山莊之另外社區即秀岡一期管委會因本次停水於另案所提出之假處分業已撤回,顯見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片、原法院通知、秀岡一期管委會假處分撤回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21頁、第123頁)。然抗告人所提前開照片及影片無法說明地點即為第八加壓站,且影片上之鐵門上亦有加裝鎖,僅能說明影片拍攝當時第八加壓站藉由其他道路得以於第八加壓站未上鎖時進入,非謂相對人得隨時自由進入第八加壓站維護設備運作供水。秀岡一期管委會假處分撤回狀亦無法說明系爭加壓站是否已長久、穩定恢復供水。從而,相對人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終結前,供擔保而令抗告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相對人進入新北市○○區○○段○○○○○○號、秀岡四段114、120地號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為有理由。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1年租金,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抗告人可能損害,酌定擔保金為28萬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擔保金過低,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