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胡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德瑞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訴請賠償損害,嗣於判決確定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3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為登報道歉之行為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訴請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並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6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請求30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登報道歉)。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準此,若僅對於執行債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許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6萬元後,關於相對人之債權30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登報道歉),有民事起訴狀可據(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請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並主張據以抵銷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登報道歉部分,與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請相對人賠償之100萬元,二者給付種類不同,無法主張抵銷,自法律上觀之,難謂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並不足使系爭執行程序此部分停止執行。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得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故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於登報道歉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金錢債務及登報道歉,為同一案件、同一程序,應不可分,得一併停止云云,並不可取。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關於停止登報道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