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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杰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立期貨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限於一方之故意過失所生損害賠償,始有系爭契約第19條仲裁協議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之適用,並不包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係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補足差額保證金,抗告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補足保證金,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因系爭契約不履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關係,應無系爭仲裁協議之適用。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系爭仲裁協議即契約第19條「交易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一、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皆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對於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除應盡力協調求其解決外,對於無法依前條損害賠償歸屬原則解決或對損害賠償範圍等事項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之糾紛,雙方應提交仲裁。……三、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案件繫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次查抗告人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因代沖銷所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2萬8,686元。相對人則辯稱:因第三人許德民即抗告人之受僱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規定,向相對人之代理人沈家嫻推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致使相對人受有202萬8,686元損害,故相對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則據此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存有爭執,且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與系爭仲裁協議約定:「無法依前條(第18條)損害賠償歸屬原則解決」或「對損害賠償範圍等事項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相符。從而本件屬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抗告人依約應將本件提交仲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固屬無據。

三、惟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見108年度司促字第6300號卷第5至6頁),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7年7月30日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相對人於原法院委任其母沈家嫻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經原法院許可沈家嫻為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則沈家嫻代理相對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自為合法有效。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辯稱:抗告人之營業員違法代為操作,抗告人承諾每年30%獲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0至166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並未就系爭仲裁協議為抗辯或陳述。從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