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撤字第3號原 告 吳富國
吳貴雄吳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琳被 告 吳富乾
廖鄭素香廖榮暐廖榮志廖俐琦戴敬庭陳范月嬌羅煥崇上列 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富乾訴請確認被告廖鄭素香以次7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下稱第382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5 號(下稱第44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不知存有前訴訟程序,且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
507 條之4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命廖幹彥之承受訴訟人即廖鄭素香以次4 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73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戴敬庭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於72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范月嬌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於78年10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羅煥崇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於79年9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並聲明:
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廖鄭素香以次4 人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73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㈢、戴敬庭應將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土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㈣、陳范月嬌應將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土地,於78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㈤、羅煥崇應將附表編號6及7所示土地,於79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自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對前訴訟程序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參加系爭公業102 年派下員大會,均已同意委由吳富乾全權提起包含前訴訟程序在內之同類塗銷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訴訟,復於104 年再次簽名支持起訴,本可參加前訴訟程序而不為,係可歸責於己而未參加。且原告提出之攻擊方法均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富乾前以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永供祭典使用不得處分,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未依系爭公業規約方式而選任以訴外人吳長輝為管理人,復未取得民法第828 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多數決同意,由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幹彥及戴敬庭以次3 人,並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所有權仍歸屬系爭公業,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廖幹彥之承受訴訟人廖鄭素香以次4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7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戴敬庭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72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范月嬌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於78年10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羅煥崇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79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被告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系爭公業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係指不能合理期待該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訴訟而言。經查:
㈠、原告均參加由訴外人吳富彤為主席舉辦之102 年8 月25日系爭公業102 年臨時大會會議(下稱102 年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吳富彤表示系爭公業祀產遭盜賣,經吳富乾等人依法提出訴訟,且票選系爭公業新管理人為吳富乾,委由新管理人全權處理系爭公業事務,支持新管理人提告追回祀產,而吳富國為該次會議紀錄,吳玉志為驗票人,吳貴雄亦於臨時動議時參與發言等情,有102 年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1 至364 頁)。又原告均參與由吳富乾為主席舉辦之
104 年1 月11日系爭公業104 年度臨時大會(下稱104 年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吳富乾表示伊以本人名義代表公業及各派下員提起訴訟追討祀產,須舉證系爭公業亦有其他派下員不同意吳長輝等17人偽為代表人之盜賣及移轉系爭公業祀產行為,請與會者出具意見證明書證明不同意吳長輝等17人偽稱為系爭公業代表人暨盜賣祀產行為,原告皆簽名表示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等17人出售祀產等情,有104 年會錄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 至370 頁)。參酌前訴訟程序於103 年8 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第382 號卷一第3 頁),則於前訴訟程序開始前,原告已於102 年會議時選任吳富乾代表與會人士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公業先前處分予他人之祀產。徵之102 年會議中,吳富彤以主席身分致詞時即稱「希望在今天新管理人產生後,大家共同支持新管理人依法提告追回祀產」等語(本院卷一第362 頁),且於選任吳富乾為新管理人之議案中,僅訴外人吳貴木投廢票、吳貴潘未投票外,其餘與會者均投票支持吳富乾(本院卷一第363 頁),顯見原告均投票支持吳富乾為新管理人,並代表與會者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公業移轉登記予他人財產。且於決議選任吳富乾為管理人後,吳富彤又於該次會議議案三即系爭公業管理、業務、財務之授權中,稱:「…為了…派下員確認之訴及追回被侵占的祀產…所以請大家同意公業應將為處理上開相關事宜,如訴訟費、裁判費、規費及工作費等一切費用而代墊支出之款項儘速歸還予代墊人。並委由新管理人全權處理公業事務,大家是否同意,同意的舉手」,結果獲在場
157 人一致以舉手方式表示同意通過(本院卷一第364 頁),益徵原告均一再明白除過去所提墊付相關訴訟開銷外,尚授權吳富乾起訴追討祀產。再者,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會議時,經吳富乾簡報訴訟面臨問題,原告均配合簽名出具意見證明書供吳富乾作為證據。可見無論是前訴訟程序開始前或進行過程中,原告先已授權吳富乾進行訴訟,並由吳富乾簡報該事件之爭點及應協助事項,原告已實質知悉訴訟繫屬及該案之爭點,縱原告形式上未參加前訴訟程序,原告已透過其選任之吳富乾實質參與前訴訟程序。
㈡、原告主張吳富乾於前訴訟程序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告知伊等參加訴訟,法院亦未按同法第67條之1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伊等,且102 及104 年會議時,伊等不知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授權吳富乾進行訴訟,吳富乾於會議期間亦未說明所提訴訟為何,伊未參加前訴訟程序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明定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並非規定以有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67條之1 為判斷標準,仍須實質審核第三人未參與前訴訟程序,是否具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以實質保障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獲悉訴訟進行資訊權及陳述權,而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亦就第三人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中予以考量並說明判斷理由,第三人卻仍不參加前訴訟程序,即難謂第三人未參加前訴訟程序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不爭執均有參與102 及104 年會議(本院卷三第42頁),且吳富彤於102 年會議開始致詞時,即已說明針對祀產被盜賣乙事,於該日選任新管理人後,眾人支持新管理人依法提告追加祀產等情,已如前述。且吳富乾復於104 年會議開始致詞時表示:「本人蒙受各位委以重任,在民國10
2 年8 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本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管理人,責命本人要出名代表我們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對於公業自67、68年間開始被盜賣及侵占的土地,依法提告追回祀產等事宜。為此,本人兢兢業業,不管須臾懈怠,以本人名義(有時併列吳富彤為共同原告)代表公業及各位派下員提起訴訟追加祀產,結果面臨一個重大困境,在訴訟的舉證責任上,有法官認為除非本人可以舉證,除了本人以外,我們公業也有其他派下員不同意偽為管理人的吳長輝…17名代表人的盜賣及移轉登記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的行為,否則他們上開人等的出售及移轉登記祀產就是合法有效…為了落實各位委任的重負,今天特別召開派下員大會。請各位當著大家面,就不同意吳長輝…17名代表人…盜賣祀產一事出具意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65 頁)。可見吳富乾已說明其經102 年會議授權提起之訴訟為吳長輝等17人盜賣祀產行為,與吳富乾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原告於
104 年會議時簽認之意見證明書,亦為吳富乾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第445 號卷一第156 至158 頁反面),堪信102 及
104 年會議所議訴訟包括前訴訟程序,亦透過各該會議的召開,原告並無障礙可以獲悉前訴訟程序進行資訊。又於104年會議時,原告簽名出具意見證明書,載明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等17名代表人出售系爭公業祀產(本院卷一第366 、
369 頁),且參酌第445 號判決亦對於原告出具之意見證明書予以斟酌,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卷一第62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⒍)。可見原告已對前訴訟程序之爭點陳述意見,法院亦盡審酌之義務。以上,前訴訟程序已有保障原告參與訴訟之權利,原告嗣後再以伊等不知前訴訟程序或無從參加為由,無從認為原告未參加前訴訟程序無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與要件不符,即屬無據。又系爭確定判決既未撤銷,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4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系爭公業所有云云,亦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廖鄭素香以次4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73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戴敬庭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於72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范月嬌將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土地於78年10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羅煥崇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於79年9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全卷,證明吳長輝等17人為非法代表;聲明吳長輝等17人為證人證明是否為派下員及合法派下代表;聲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為證人證明移轉登記所需檢附文件、審查過程與土地登記規則有違云云,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合於第三人撤銷訴訟要件,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地目│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移轉登│ 面 積 │ 權利 │ 現 登 記 │ 土地登記謄本 ││號│ │ │ │登記原因 │記日期 │(平方公尺)│ 範圍 │ 所有權人 │ 對應卷宗頁數 │├─┼─────────┼────┼──┼──────┼──────┼──────┼───┼─────┼────────┤│1│桃園市○○區○○段│67-51 │ 田 │72年11月7 日│73年3 月21日│58 │全部 │廖幹彥 │第382 號卷一第47││ │ │ │ │買賣 │ │ │ │ │至48頁 │├─┼─────────┼────┼──┼──────┼──────┼──────┼───┼─────┼────────┤│2│桃園市○○區○○段│67-9 │ 建 │69年8 月30日│72年10月13日│88 │全部 │戴敬庭 │第382 號卷一第49││ │ │ │ │買賣 │ │ │ │ │至51頁 │├─┼─────────┼────┼──┼──────┼──────┼──────┼───┼─────┼────────┤│3│桃園市○○區○○段│67-21 │ 建 │69年8 月30日│72年10月13日│76 │全部 │戴敬庭 │第382 號卷一第52││ │ │ │ │買賣 │ │ │ │ │至54頁 │├─┼─────────┼────┼──┼──────┼──────┼──────┼───┼─────┼────────┤│4│桃園市○○區○○段│67-34 │ 建 │78年6 月1 日│78年10月5 日│76 │全部 │陳范月嬌 │第382 號卷一第55││ │ │ │ │買賣 │ │ │ │ │至56頁 │├─┼─────────┼────┼──┼──────┼──────┼──────┼───┼─────┼────────┤│5│桃園市○○區○○段│67-64 │ 田 │78年6 月1 日│78年10月5 日│20 │全部 │陳范月嬌 │第382 號卷一第57││ │ │ │ │買賣 │ │ │ │ │至58頁 │├─┼─────────┼────┼──┼──────┼──────┼──────┼───┼─────┼────────┤│6│桃園市○○區○○段│67-65 │ 田 │79年6 月29日│79年9 月4 日│18 │全部 │羅煥崇 │第382 號卷一第61││ │ │ │ │買賣 │ │ │ │ │至62頁 │├─┼─────────┼────┼──┼──────┼──────┼──────┼───┼─────┼────────┤│7│桃園市○○區○○段│67-35 │ 田 │79年6 月29日│79年9 月4 日│76 │全部 │羅煥崇 │第382 號卷一第59││ │ │ │ │買賣 │ │ │ │ │至60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