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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海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複代理人 高培恆律師被上訴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78萬3,408元本息,於繫屬本院期間就其中本金部分變更為73萬5,528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簽訂承攬運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海、空運運輸之貨物進出口手續,價格以伊正式報價單為依據。嗣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委由伊以小三通貨運快遞方式運送如附表快遞單號CJE00000000號(下稱228號快遞單)、CJE00000000號(下稱229號快遞單,與228號快遞單合稱系爭快遞單)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並辦理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進口報關及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宜。惟系爭貨物運抵福建省詔安港卸載後,當地海關發現系爭貨物有如附表「申報品項」、「實際品項」不符之違規情形,乃扣押伊所承攬之整批進口貨物,延誤貨物送達日期。為此,除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運費」欄運費14萬7,708元外,因被上訴人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6.2條託運物品無大陸地區違禁物、第6.3條申報與實際運送相符之保證義務,爰另依系爭合約第6.2條、第6.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位⑺之違約金58萬7820元,合計73萬5,528元,並自107年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用印,故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內容對伊為請求。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伊亦無上訴人所稱申報與實際託運內容不符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運費及違約金。另系爭合約第5.3條及第5.5條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僅處運費數額2至3倍之違約金,系爭合約第6.3條竟約定得按差價處罰伊5倍之違約金,並賠償補稅、罰款之上訴人支出損失,兩造責任不對等,對伊顯失公平,系爭合約第6.3條關於5倍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而言,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伊違約而受有具體損害,其請求按運費差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3,408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揭一所示聲明之減縮(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5,528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傳真提供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曾依序於105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並辦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港之進口報關及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務,被上訴人於交運系爭貨物時,於系爭快遞單上填寫如附表「申報品項」欄之貨品、重量,受貨人為「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巨龍古玩城B期A7棟10號舖佛香霖興業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快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1頁),應堪認屬實。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4萬7,708元?⒈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已成立、生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傳真提供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交付上訴人已如前揭五所述;⑵上訴人於傳真系爭合約當日,同時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其後兩造間確已有多次託運、報價及運送等履約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發票明細、請款單、快遞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109、111、113、11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合約於簽章欄位置用印後回傳,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報價後受委託,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大陸地區進出口手續,並於履行後按系爭合約第㈢條約定之每月25日、月結30日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215頁請款單),堪信兩造確已有按系爭合約約定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同受系爭合約約款之拘束。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用印,並於用印後寄送予被上訴人為由,爭執兩造間系爭合約未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4萬7,708元:

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須於完成運送時,始得受取費用,應適用報酬後付原則(民法第505條參照)。如前揭五所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廣東省中山市,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繳納罰款,自清關公司領得系爭貨物,然上訴人領貨之福建省詔安港與目的地廣東省中山市,仍有相當之距離,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完成於大陸地區應履行之陸地運送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運費。又運送人因未完成運送而不得行使運費請求權者,與運費請求權已發生並得行使,運送人始行使留置權占有留置物之情形有別,留置權之行使並不免除運送人之運送義務或使運費請求提早發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可隨時由被上訴人受領,處於得為運送物交付之狀態,伊係行使留置權,故不影響運費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前,兩造間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惟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運送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8萬7,820元?⒈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確有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所約定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事實: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如附表「申報品項」、「實際品項」

不符之違規情形,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79頁)、兩造業務承辦人邱潔汝、傅善麟間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60至74頁、本院卷第207至333頁,下稱邱傅Line對話)、電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5頁)、傅善麟事發後提供之貨物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1、213頁,下稱事後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邱潔汝、胡永和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366至368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雖被上訴人另以:相關照片無法證明係伊託運貨物,邱傅

Line對話與本件爭議無關,對傅善麟所為電話錄音無證據能力、邱潔汝證言前後矛盾、胡永和證言疑點甚多,及傅善麟無權製作事後明細表等情為辯,惟查:

①邱傅Line對話始於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59分,並有以下內容:

傅:(傳送實物照片)傅:到廈門。3箱貨。裝香的禮盒。傅:(傳送實物照片)傅:到珠海。有3箱塑膠管。5箱印刷品。

邱:哈囉,今天收的3+8,2票都是走海運對吧?…傅:對。到珠海的是紙禮盒。

(以下為105年6月1日對話)邱:香禮盒RMB 15/KG。

(傳送裝箱照片,箱面顯示「林603」)。

邱:重量55、費用15×55=RMB825,需請客戶先安排匯款到

我指定大陸帳戶後才會安排派送喔…。那就安排這週六(105年6月4日)出貨囉。

傅:好。明天幫你處理。

105年6月3日對話如下:

邱:…另外8件的,紙盒跟塑膠管的數量,還有3件的單價。

傅:我問一下所有貨的單價。

(以下為105年6月7日對話)邱:今天提的是書對吧?傅:跟上次一樣。

邱:好的。

傅:書還沒。

邱:是禮盒還是單純紙盒跟塑膠管?傅:紙盒及紙袋。

邱:好的,有照片可以先提供嗎?這樣我就不用拆箱了,還

有每一箱裡裝的數單(應為數量之誤),跟每一個單價也要給我喔。

傅:好的(傳送照片)。

邱:有打開蓋子的照片嗎?還有數量跟單價再麻煩您囉。…傅:(傳送照片)。

(以下為105年6月8日對話)邱:(傳送文件檔)上禮拜六(105年6月4日)的2票提單。

傅:第一批何時到呢?邱:目前預計週五清關(應為105年6月10日)。

傅:好。

邱:資料有了嗎?15件紙盒的數量跟單價。

傅:我請小姐給你。…我催一下。

(以下為105年6月13日對話)邱:麻煩您幫我確認一下,紙盒每一箱確定只有16個嗎?傅:對的。禮盒。

邱:(傳送照片)這二張照片看起來數量就不只16個了。我

看到的照片我也沒辦法去確認數量吧,你沒錯就好,有責任自己承擔(這是關口回我的訊息)。

傅:我趕快給你,中午左右。

(傳送文件檔)。

傅:大概寫。我不確定數量正確性。

……邱:6/4的貨因上週端午節關係,延到今天清關,明天會確

認今天有沒有放行了,有放行的話預計週三、四會送到(8件的)。

(見本院卷第207至269頁)

上開105年5月31日至6月13日對話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CJE00000000號快遞單品名欄為「禮盒」、數量3件、重量

54.5Kg(上載RMB15/kg×55=825)(見原審卷第201頁),及228號快遞單品名欄為「紙盒×5、塑管×3」、數量8件(見原審卷第203頁)相符,另6月7日至6月13日對話中所指15件紙盒,則與229號快遞單品名欄為「紙盒」、數量15件(見原審卷第207頁)相符。

又上開對話延續至105年6月13日下午3:27,邱潔汝傳訊告知傅善麟有「急事」,傳送海關開箱後照片予傅善麟後,有以下內容:

邱:所有的責任你們要自己承擔了,這真的是故意要來害人的。

邱:那15箱中裡的經書有幾本?要給我確實的數量。

傅:目前情況。10至40左右。

邱:不是經書而已,是這15箱內所有的品項要提供確實的清單明細。關口說的。

傅:現在關口的實際狀況?邱:現在就是要我們提供詳細資料。

傅:然後呢?我只能預估,我沒把握一模一樣。

(以下105年6月14日對話)傅:中午前給妳正確明細,但只有把握8成(傳送原審卷第211頁文件檔)。

傅:我抓最嚴重的數量。我不確定。

邱:香盒是什麼?那CC霜跟精華液那三種保養品的數量呢?邱:6/4出的8件關口告知被海關查獲申報不實,現在要求提供據實清單,以便核實。

(以下105年6月15日對話)邱:請提供CC霜/潔顏乳/精華液的每瓶貨價,以及在那15箱的數量,不要只有給禮盒還是香盒這樣。

傅:我弄一下,明早給你。

(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

邱潔汝、傅善麟間上開交涉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認與邱潔汝手機留存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又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貨物實均係由傅善麟與邱潔汝聯繫,傅善麟並曾提供裝箱前照片予邱潔汝,邱潔汝因此表明「這樣我就不用拆箱了」,且事後對話內容可知,傅善麟不爭執邱潔汝所傳送之照片為其託運之貨物,且確明知裝箱貨物中確有經書及其他與申報品名不符之貨物。再比對Ⅰ.上訴人所提228號快遞單海關開箱檢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與傅善麟託運前於105年5月31日所傳送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及Ⅱ.229號快遞單海關開箱檢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與傅善麟託運前於105年6月7日所傳送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51頁),該等紙箱表面所放置紙盒、物品確屬同一,證人邱潔汝並結證稱上訴人於海關開箱檢查之照片可由箱側書寫之編號(601至608、A1至A15)確認(見本院卷第191頁),佐諸被上訴人聽取邱潔汝、傅善麟間對話錄音後自行製作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足見上訴人所提照片確為被上訴人所託運貨物,邱傅Line對話係與系爭貨物託運有直接關連之證物。被上訴人辯稱相關照片無法證明係其託運貨物,邱傅Line對話與本件爭議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②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是證據能力之審查即不應失之過嚴,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者外,不應任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所為規範,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錄音,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傅善麟與邱潔汝就兩造間業務之聯繫,除以Line互通訊息外,並常以電話聯繫,此觀①所述邱傅Line對話過程即知,邱潔汝為電話聯繫之一方,傅善麟亦明知兩造間電話聯繫者均關乎系爭合約履行事項,並非不可預期對話之另一方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不法性,自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傅善麟所為電話錄音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又邱傅Line對話內容與錄音譯文情節相互呼應,甚且邱潔汝於105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仍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傅善麟,傅善麟並於105年7月19日提出所謂正確明細,並表示會付運費(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17頁),邱潔汝於105年10月27日拍攝228號、229號快遞單,上載運費依序為2萬8,958元、11萬8,750元,傅善麟則回稱「好的。正在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上開數額並與上訴人所提請款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99頁),傅善麟於對話中始終並未爭執邱潔汝之相關主張,並肯認邱潔汝之運費請求。是被上訴人辯稱: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係受誤導,事後已發現並無申報不實云云,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資本額200萬元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茵茵及傅善麟為夫妻關係、出資各為100萬元,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傅善麟復經被上訴人指派與上訴人聯繫託運系爭貨物相關事宜,其於參與過程所表達意見、陳述及文件提出,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辯稱:傅善麟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在誤導下所為言行不能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邱潔汝依上訴人所提出載有編號之照片,結證稱可認定照

片中之貨物為被上訴人所封箱之系爭貨物;另參諸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後端運送配合之胡永和證述確有經海關查獲不實之情(見本院卷第367頁),均核與前揭⑴所載其他客觀事證吻合,被上訴人空言辯稱:邱潔汝證言前後矛盾、胡永和證述疑點甚多云云,均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有系爭合約第6.

3條前段所約定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事實,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⒉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應酌減至差價3倍範圍:

⑴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保證託

運清單內的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相符,若乙方(上訴人)發現甲方有不符之情形,乙方得按差價之5倍處罰收費…」,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有品名與實際不符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⒈所述,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爰審酌上訴人所運送之貨物原訂105年6月13日清關領貨,因被上訴人不實申報延誤至同年月16日始領出,上訴人相關人員之勞費及可能增加支出之費用,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各情,認系爭合約約定以差額5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倍為當。另查228號、229號快遞單內容物均包括經書,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1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經書,上訴人報價為每公斤250元,有上訴人所提快遞單號CJE00000000號快遞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以「250元/公斤」與被上訴人申報單價「48元/公斤」差額為計算基礎,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萬2,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欄位⑻)。上訴人逾此所為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兩造為經營印刷、受託運送之公司法人,就契約義務之違反互為違約金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一方違約金請求如屬過高,本得請求法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託運系爭貨物,因之繳

交63萬5,700元(人民幣13萬元)「違規查驗及押款放行費用」,固據提出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證人胡永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負擔人民幣30萬元之「違規查驗及押款放行費用」,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6日繳納完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8頁),顯與其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匯款記錄、胡永和證言不符。參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大陸地區政府單位之相關行政處分或繳交款項收據,實難徒憑上開內容相互牴觸之事證,確信上訴人有支出63萬5,700元「違規查驗及押款放行費用」之事實及該費用支出之合法性、必要性,亦不得以之為違約金酌定之據。

⑷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數額應為35萬2,692元。

㈢再除㈡⒉⑶所為主張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不實

申報受有何其他具體之損害,是其併引系爭合約第6.2條、第6.3條後段約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未定給付期限違約金債權35萬2,692元,合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5年12月29日,見第一審支付命令卷第26頁回證)後之107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2,692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編│⑴ │⑵ │⑶申報品項 │⑷實際品項 │ ⑸重量 │⑹應給付運費(按實│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⑻本院認定違約金數││號│快遞 │件數├──────┼──────┤ │ 際重量、品項計算│ (依實際重量、品│ 額(依實際重量、││ │單號 │ │ 運費 │ 運費 │ │ ) │ 項應給付5倍違約 │ 品項應給付3倍計 ││ │ │ │ │ │ │ │ 金) │ 算約金) │├─┼───┼──┼──────┼──────┼─────┼─────────┼─────────┼─────────┤│ 1│CJE100│3件 │ 塑膠管 │ 塑膠管 │ 46公斤 │ 2208元 │ 無運費差 │ 無運費差 ││ │ 89228│ ├──────┼──────┤ │(計算式:48×46= │ │ ││ │ │ │ 48元/公斤 │ 48元/公斤 │ │ 2208) │ │ ││ │ ├──┼──────┼──────┼─────┼─────────┼─────────┼─────────┤│ │ │5件 │ 紙盒 │經書、化妝品│ 107公斤 │ 26750元 │ 108070元 │ 64842元 ││ │ │ ├──────┼──────┤(材積重量│(計算式:250×107│〔計算式:(250-48│〔計算式:(250-48││ │ │ │ 48元/公斤 │ 250元/公斤 │106.3無條 │=26750) │)×107×5 =108070│)×107×3=64842〕││ │ │ │ │ │件進位) │ │〕 │ │├─┼───┼──┼──────┼──────┼─────┼─────────┼─────────┼─────────┤│ 2│CJE100│15件│ 紙盒 │經書、化妝品│ 475公斤 │ 118750元 │ 479750元 │ 287850元 ││ │ 89229│ │ │ │ │(計算式:250×475│〔計算式:(250-48│〔計算式:(250-48││ │ │ ├──────┼──────┤ │= 118750) │)×475×5=479750│)×475×3=287850││ │ │ │48元/公斤 │250元/公斤 │ │ │〕 │〕 │├─┴───┼──┴──────┴──────┴─────┼─────────┼─────────┼─────────┤│ 合計 │ │ 147708元 │ 587820元 │ 352692元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