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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消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OO(原名鄭OO)法定代理人 陳OO被上訴人 仲興實業社即林永豐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2,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民國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6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受託照顧伊之阿姨陳OO(下稱其姓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自櫃子內取出由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DC-790型號「黑金鋼噴射噴火槍」(下稱系爭噴火槍),雖當時其上安全鎖已置於鎖住位置(lock),然伊壓下按手(pusher,或稱按把)竟仍噴出火焰。系爭噴火槍未貼有商品安全標章,於鎖上安全鎖後仍可點火,實存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欠缺一般噴火槍應具備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使伊所著衣服遭噴出之火焰引燃,並造成伊包括軀幹與雙側上肢在內之全身多處第2度至第3度之燒燙傷,表面積約為25%,經多次清創、植皮手術治療,迄仍留有疤痕,並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及心理上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本件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伊所受損害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為此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399元(包含醫療及修復疤痕費用662,399元、看護費用2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噴火槍為伊合法報關進口,並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於包裝紙上載明注意事項,依進口時規定非屬應施檢驗範圍,且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噴火槍設有固定鎖,其功能為點火後可使火焰不需按壓即可持續噴火,於未點火狀態時亦可防止瓦斯外洩,並非鎖上該固定鎖即無法點火,伊從未於產品、包裝或廣告中宣稱該固定鎖為安全鎖,亦未說明鎖上該固定鎖即無法點火。系爭打火機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為標準局)於107年2月5日修正「應施檢驗打火機商品相關檢驗規定」而應施檢驗後,已取得該局核發之型式認可證書,並確認具備國家標準CNS10666所定之安全裝置。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固定鎖置於「LOCK」位置乙節未據提出證明,亦與一般人習慣不符,且系爭噴火槍係使用對象為一般成年人之危險物品,伊並於警示標語中載明應放置於孩童無法輕易取得之處,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之照顧者使當時5歲之上訴人接觸、使用,非屬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亦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不符。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亦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或阿姨陳OO未遵照警示標語避免孩童使用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噴火槍於國內銷售,上訴人為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6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受託照顧伊之阿姨陳OO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將陳OO置於神桌旁櫃子內之系爭噴火槍取出壓下按手並操作點火,伊所著衣服因遭噴出之火焰引燃,並造成伊包括軀幹與雙側上肢在內之全身多處第2度至第3度之燒燙傷,表面積約為25%,經多次清創、植皮手術治療,迄仍留有疤痕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天主教聖母醫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噴火槍包裝上之說明書及外觀相片、上訴人傷勢相片為證(參原審卷第17至25頁、121、141頁,本院卷一第131、269、271、287至293、425至43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系爭噴火槍包裝紙與照片(參原審卷第89、91頁)及新光醫院109年3月24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52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與病歷(參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42、70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噴火槍未貼有商品安全標章,且鎖上安全鎖後仍可點火,而存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欠缺一般噴火槍應具備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在安全鎖已鎖上之情況下操作仍可點火而成傷,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被上訴人係由大陸地區輸入系爭噴火槍於國內銷售之商號,核為以輸入、經銷系爭噴火槍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在上揭時地操作使用被上訴人輸入銷售之系爭噴火槍,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該項商品之消費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關係。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噴火槍時,遭噴出之火焰引燃所著衣物並延燒其身體成傷,已如前述,其主張操作系爭噴火槍發生本件事故時,其上固定鎖原係置「LOCK」位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噴火槍輸入時無需施以檢驗,且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噴火槍設有標示「LOCK」字樣之上下滑動開關,於包裝

背面之說明標示為「固定鎖」,此有系爭噴火槍包裝上之說明書外觀相片(參本院卷一第131、269、271頁)可稽。而證人陳OO於原審證陳:系爭噴火槍係放在神明桌的櫃子內,事故當日伊發現家中有煙,看到上訴人手上拿著系爭噴火槍站在神明桌前,身上已無衣物,皮膚已被燙傷,而按伊之理解,系爭噴火槍之固定鎖按下去後就無法點燃,故伊每次使用時都還要把固定鎖打開等語(參原審卷第130、131頁);足見陳OO基於主觀上認為上開固定鎖之功能係用以限制點火之理解,故平日都會先將上開固定鎖打開後再行使用,依其上述使用習慣,可知平日於使用完畢後均會將該固定鎖鎖上,嗣後再使用前則會先打開該固定鎖再行操作,此與上訴人主張:伊自櫃子中取出系爭噴火槍使用時,其上固定鎖原係置於「LOCK」位置之情形相為合致。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辯以此與一般人使用習慣不符云云,惟未就其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係於上開固定鎖置「LOCK」位置之情形下操作系爭噴火槍點火,並因此遭噴出之火焰引燃所著衣物而延燒身體成傷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㈢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噴火槍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輸入系爭噴火槍時,依當時法令

不需施以檢驗,嗣標準局參考外國管制門檻,於107年2月5日修正「應施檢驗打火機商品相關檢驗規定」將之列入應施檢驗範圍後,生產廠商將系爭噴火槍型號變更為K-790(下稱K-790噴火槍,與系爭噴火槍為相同產品),經上訴人送標準局檢驗結果,符合國家標準CNS00000(00年版)及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於107年5月29日取得型式認可證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標準局106年10月24日經標三字第10630006180號公告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無訛,有標準局108年12月5日經標三字第10800100980號函及所附美國管理打火機門檻資料、國家標準CNS00000(00年版)、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型式認可證書與送審資料,及同局109年11月13日經標三字第10900079680號函說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37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42、70頁)。足見系爭噴火槍未貼有商品安全標章,係因依輸入當時法規非屬應施檢驗商品範圍所致,則上訴人資以遽指系爭噴火槍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固非可採,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確保系爭噴火槍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因輸入時無庸施以檢驗而有所異。

⒉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噴火槍內容物為高壓易燃氣體,點火後火焰溫度高達1,300℃,並可連續燒20分鐘之久,上述產品特性業由被上訴人載明於系爭噴火槍之包裝說明(參原審卷第93頁),顯具極高之危險性,被上訴人輸入銷售時自應確保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以合理避免因其高溫、易燃等危險性於使用、保管時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至於其應具備安全性之具體內容,固可參考相關國家標準規定,惟仍應參酌商品特性,依其標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之具體情狀而定。查系爭噴火槍設有標示「LOCK」字樣之上下滑動開關,其功能為於點火後,可使用該裝置而不需押按即可持續維持點火狀態,另於未點火狀態時鎖上該裝置則可防止瓦斯外洩,此據被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其在包裝說明書上記載該裝置名稱為「固定鎖」,並載明其裝置特色為「本產品設有固定開關方便使用」等內容(參原審卷第93頁)相符。且上開固定鎖置於「lock」位置後,再施以相當力道按壓時,固定鎖會解鎖,再按壓一次即可使火焰噴出,此經本院實際操作系爭噴火槍勘驗在卷明確(參本院卷一第265、266頁),可知上開固定鎖置於「lock」位置後,於使用前縱未先行解鎖,仍可經由兩次壓按之方式點火使用,足見該固定鎖之功能僅在於方便消費者連續點火使用,及防止瓦斯於不使用時外洩,偏重於使用之便利性,並不具有防止點火使用之安全功能。惟上開固定鎖既於商品本身標示為「LOCK」字樣,依一般理解之中文意義即為「鎖」,意指避免開啟之功能,而與「固定」、「連續點火」之意義較不相符。又K-790噴火槍與系爭噴火槍為相同產品,僅變更型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送請標準局檢驗K-790噴火槍時自行提出之零件規格表中,亦記載該項裝置名稱為「保險開關SAFE LOCK」(參本院卷一第233頁),依其字面文意當係指以開關方式避免點火使用之保險安全裝置,而與連續點火之功能渺不相涉。再參酌系爭噴火槍高溫易燃而具相當危險之產品特性,堪認按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依系爭噴火槍之危險性及該開關本身標示有「LOCK」字樣之外觀情狀,應可期待該固定鎖具有將其開關設於「LOCK」位置時,無論任何人操作均無法點火之安全功能,藉以避免任何使用者誤為開啟點火之危險。然系爭噴火槍之固定鎖本身雖標示為「LOCK」字樣,卻僅具連續點火與防止瓦斯外洩之功能,並無防止點火之作用,已如前述,足認其輸入及經銷系爭噴火槍流通進入市場時,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⒊雖被上訴人於外包裝說明書另為記載該裝置名稱為「固定

鎖」,係固定開關方便使用等內容,業如前述,然觀之產品本身則毫無類此說明,斟酌社會一般使用狀況,於購得商品後未保存相關說明文件,或僅係單純使用他人所有之商品而未能得見上開使用說明之情形,所在多有,消費者於此等情形下只能依產品本身外觀及功能判斷其安全性之使用狀況,自仍應依該固定鎖本身標示為「LOCK」字樣之情形,而定系爭噴火槍應具備安全性之具體內容,不因其於包裝另為說明而有所異。又國家標準CNS 10666「拋棄式打火機-安全要求」第4.2節所定「安全裝置」,其功能係為防止幼童操作而設置,而依K-790噴火槍所附技術文件E.安全裝置說明(即利用重壓電子點火方式,當下壓力量超過35N力以上時可以完成點火動作),即為上開標準所定「安全裝置」,此據標準局以109年11月13日經標三字第10900079680號函覆本院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3頁),而K-790噴火槍與系爭噴火槍為相同產品,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噴火槍具有合於國家標準所定之安全裝置等語,固堪認屬實;惟上開安全裝置雖係為防止幼童操作而設置,然幼童可施力量大小因其成長情形差異各有不同,並非一致,故系爭噴火槍之安全裝置所採限制力道標準,客觀上尚不足認已達足使所有幼童必然不能操作之程度。且系爭噴火槍依其危險性及其上固定鎖本身標示有「LOCK」字樣之外觀情狀,應可期待該固定鎖具有將其開關設於「LOCK」位置時,無論任何人操作均無法點火之安全功能,已如前述,故系爭噴火槍雖設有符合前述國家標準安全裝置,然因其商品本身另標示有「LOCK」字樣,而令消費者可期待將開關設於「LOCK」位置時具有無法點火之安全功能,是以仍不影響前述其欠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外包裝說明書及系爭噴火槍貼用之標示說明,固均記載「遠離孩童」之警語(參原審卷第93、95頁),惟其固定鎖依所標示之文字外觀,應具有在未開啟該固定鎖之情形下任何人均無法點火之安全功能,自不因事發當時係由仍為兒童之上訴人使用操作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5歲幼童,非系爭噴火槍合理期待之使用對象與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不足憑認系爭噴火槍欠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就其提供系爭噴火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噴火槍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堪信屬實。

㈣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噴火槍不具備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應具有將其固定鎖設於「LOCK」位置時即無法點火之安全功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故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已由陳OO將固定鎖置於「LOCK」位置,然因系爭噴火槍欠缺上述安全功能而仍可點火,造成上訴人持以操作後遭噴出之火焰延燒成傷,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核為有據。

㈤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7條第3項所定為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該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意旨,依同法第7條第3項請求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時,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故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或健康因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受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自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及修復疤痕費用662,399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67,599元(包含新光醫院172,361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95,038元及天主教聖母診所2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原審卷第27至47頁),並有天主教聖母診所108年11月28日(108)湖聖病字第13號函附醫療單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11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997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歷次處方明細表、新光醫院108年1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080000075號函附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175頁、179至209頁、248至25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二第40頁),堪信為真實。上開醫療費用核為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9條而損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與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⑵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仍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未來修復疤痕費用,固據提出長庚醫院107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若日後需手術切除疤痕,建議分階段部分切除,粗估約五次,每次住院手術約七萬元,實際金額可能變動,疤痕照護建議使用除疤乳液,約需六瓶,每瓶1500元」之醫囑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14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列費用僅係以上訴人有施行切除疤痕手術必要之假設為前提,事實基礎並非明確,且上訴人因年紀太小,迄未實施疤痕修復手術,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一第489頁),則其日後是否確有施行此項手術治療之必要,尚非無疑。而長庚醫院回覆本院函詢時明確指出:上訴人為燒燙傷後造成疤痕增生與孿縮,植皮為治療方式,疤痕為受傷深度決定,日後是否有需手術切除疤痕必要,牽涉許多因素,疤痕仍可能隨成長與照護變化(改善或惡化皆可能),亦可能與病人或家屬主觀判斷有關,在此階段困難判斷,若需切除疤痕,日後手術方式、次數、住院天數等將會依疤痕狀況及切除範圍而有變化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13日長庚院桃字第181150232號函存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45頁) ,益見依上訴人現況,尚不能預估將來確有施行切除疤痕手術之必要,則其主張因此而增加未來支出施行手術之生活上之需要,尚難信屬真實。而上訴人日後苟確有因本件事故之傷害之治療必要,而再受支出切除疤痕手術醫療費用之損害,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將來施行切除疤痕手術所需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67,599元,核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

06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於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253頁);嗣上訴人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11月8日止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由他人全日照顧,此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是以上訴人於上述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情形至少3個月,並視其復原情形,此亦據新光醫院以108年1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080000075號函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答覆本院依職權所為函詢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247、253頁),足認上訴人自106年9月29日自新光醫院出院後,至同年10月18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之期間,仍有受專人照料之必要;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察結果,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為住院期間,並未認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此有該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酌新光醫院上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敘明上訴人實際所需看護期間尚需視其復原情形而定,堪認依上訴人持續治療復原之實際情形,其因傷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自106年8月19日事故發生並住院之日起,至106年11月8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院之日為止之期間,合計為82日。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期間外,自伊出院後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持續燒燙傷治療,仍需門診追蹤及每日塗抹淡疤藥,亦需全日照顧等語,然上述就診及用藥情形是否已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院仍有由專人照顧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於前述需專人照顧之82日期間內,係由家人看護照料乙節,業據其自陳明確在卷(參本院卷一第489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前揭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依新光醫院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2,300元,此有該院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為一般人聘用看護所需支付費用之參考,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述受看護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為每日2,000元等語,並未逾上述新光醫院之收費標準,足為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164,000元(計算式:2,000元×82日=164,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受前揭傷害,施以手術治療住院逾2月,所需專人照顧日數亦達82日,出院後並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現身體多數尚留有疤痕等情,已如前述,於住院期間及門診治療時顯亦無法正常就學及生活,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歲之兒童,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致其身體受包括軀幹與雙側上肢在內之全身多處第2度至第3度之燒燙傷,表面積約為25%,經多次清創、植皮手術治療,迄仍留有疤痕,並兩度住院手術治療及歷經相當時期之回診,影響其日常生活,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心理傷痛。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仲興實業社,從事輸入商品及批發零售等業務,名下有汽車等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個資卷第16頁);而上訴人為現就學中之兒童,名下別無固定資產,由母親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個資卷第5頁),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不足採。

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輸入、經銷商品之企

業經營者,上訴人則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係負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噴火槍受損害,其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又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噴火槍固定鎖本身標示情形,負有使消費者將固定鎖設在「LOCK」位置時即無法點火之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商品之安全性。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外包裝說明書另為記載該裝置名稱為固定鎖及係屬固定開關方便使用等內容,於系爭噴火槍商品本身則毫無類此說明,以致陳OO雖已將該固定鎖鎖上,然上訴人取得操作仍可點火,造成消費者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堪認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可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31,599元(包含醫療費用267,599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64,00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述疏懈情形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因認上訴人於未逾上開財產上損害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

31,599元(包含醫療費用267,599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6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事發時為5歲兒童,在受其法定代理人委託負責照顧、保護及監督之陳OO住處,自行於櫃子內取出陳OO持有之系爭噴火槍使用,一般而言,上訴人因接受陳OO之生活照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OO提供生活照顧及活動場所之行為,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系爭噴火槍高溫易燃而具相當危險性,被上訴人並已於外包裝及產品本身貼用之標示說明均記載「遠離孩童」之警語,業如前述,陳OO於受託照顧上訴人時,自應依上開警示注意善加保管置於其住處之系爭噴火槍,以避免上訴人取得使用。然上訴人於事發時係自與其身高相當且未加鎖之櫃子中取出系爭噴火槍使用,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甚明(參本院卷一第84頁),陳OO使上訴人得以輕易取得系爭噴火槍操作使用,自有未妥善保管之過失,並助成上訴人所受本件損害之發生,而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雖未使系爭噴火槍之固定鎖具備防止點火之作用,而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違失,然已於外包裝及產品標示說明記載「遠離孩童」之警語,而陳OO於取得系爭噴火槍後,對之有完全之支配控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避免自具有較高之能力,如能依上開警示採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應可相當程度減低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自具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所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則為40%。是上訴人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332,640元(計算式:831,599元×40%=332,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參原審卷第63頁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尚無得為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640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且本件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依法不得上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依兩造聲請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是以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理由雖非相同,結論仍無所異,亦應予維持,爰併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