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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消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漢洋(原名林俊成)

李克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被 上訴人 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鳳英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上訴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被 上訴人 何基玲

陳志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被 上訴人 呂菁華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消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徐鳳英,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4351號函為憑,並據徐鳳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漢洋、李克穎分係華固管委會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OOOOO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4樓第6、35號停車位(下分別稱6、35號停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之承租人;被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與齊家管理公司合稱為齊家2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日與華固管委會依序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約定由齊家2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提供系爭大廈管理及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呂菁華為齊家管理公司派駐在系爭大廈之主任,被上訴人何基玲、陳志堅(下與呂菁華合稱呂菁華等3人)則均為齊家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106年6月2日上午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雨勢甚大,造成路面積水,且事前已有氣象預報示警將有大雷雨,然呂菁華等3人仍因過失未及時關閉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入口之防水閘門(下稱系爭閘門),造成該大廈地下4樓全部淹水,復未通知伊前往移置車輛,導致依序停放於6、35號停車位之林漢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克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2自用小客車合稱系爭汽車)均因此泡水損毀,林漢洋、李克穎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61萬5,972元、55萬元之損失,呂菁華等3人自屬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車輛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呂菁華等3人有受華固管委會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呂菁華受僱於齊家管理公司,何基玲、陳志堅則均受僱於齊家保全公司,惟齊家2公司均未妥善訓練呂菁華等3人關閉系爭閘門,齊家2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華固管委會應就呂菁華等3人前述侵權行為、齊家管理公司應就呂菁華前述侵權行為、齊家保全公司應就何基玲、陳志堅前揭侵權行為各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華固管委會與呂菁華等3人、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齊家管理公司與呂菁華、⒉齊家保全公司與何基玲、陳志堅,各連帶給付林漢洋61萬5,972元、李克穎55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關於林漢洋、李克穎之各項給付均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華固管委會、呂菁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漢洋61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齊家管理公司、呂菁華應連帶給付林漢洋61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齊家保全公司、何基玲、陳志堅應連帶給付林漢洋61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第3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㈥華固管委會、呂菁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克穎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齊家管理公司、呂菁華應連帶給付李克穎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齊家保全公司、何基玲、陳志堅應連帶給付李克穎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6項、第7項、第8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㈩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華固管委會則以:呂菁華等3人係受僱於齊家2公司,並非伊受僱人;伊將系爭大樓之維護管理委任具有專業之齊家2公司處理,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齊家2公司、呂菁華等3人均以:齊家2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本件事發當時係瞬間降下遠超過臺北市下水道系統設計標準雨量之暴雨,加以內湖路2段及文德路附近地勢低窪,大水湧入系爭停車場致系爭汽車損壞;系爭大廈以往未曾發生因發布豪雨特報即有泥水流進系爭停車場之情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亦係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緊急發佈臺北市豪雨特報,顯見該等雨勢非可事先即準確預測,伊無從僅因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即預見系爭停車場有淹水之虞而立即關閉系爭閘門,否則反將阻礙住戶車輛進出車道及停車;呂菁華、何基玲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開始在系爭停車場各樓層巡視清理地下室排水孔道及抽水設備暨檢查有無因大雨發生漏水之處,陳志堅則駐守於系爭大廈大廳櫃檯負責管制人員及物品進出,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有水流夾雜泥沙流入系爭停車場,呂菁華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何基玲、陳志堅至同日11時41分52秒已完全固定系爭閘門,並無延誤,然終因瞬間雨量過大,造成路旁排水溝宣洩不及,系爭閘門復因先後有公車、消防車經過激起水浪衝擊而打開,且因水壓過大無法再度關上,大量泥水方湧入系爭停車場致生淹水,此等天災應屬不可抗力,呂菁華等3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擅離職守致未及時關閉系爭閘門之情;且依當時狀況,地下1、2樓無足夠空間容納原停放於地下3、4樓之車輛,通知撤離車輛有實行上之困難及安全上之疑慮,呂菁華係經利益衡量後方做出關閉系爭閘門之決定,上訴人主張呂菁華同時負有通知其等撤離系爭汽車與及時關閉系爭閘門之義務,要屬互相衝突,是呂菁華等3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齊家2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責任。再齊家2公司非系爭停車場之企業經營者,對系爭汽車本不負保管責任;呂菁華等3人均經訓練合格且領有相關證照,齊家2公司提供之服務符合現今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齊家2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縱認齊家2公司、呂菁華等3人均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受系爭2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限制,即以齊家2公司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10%為賠償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林漢洋、李克穎分係華固管委會所屬系爭大廈

地下4樓第6、35號停車位之承租人,並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於106年4月1日與華固管委會依序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齊家2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提供系爭大廈管理及保全服務;呂菁華為齊家管理公司派駐在系爭大廈之主任,何基玲、陳志堅則均為齊家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106年6月2日上午因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雨勢甚大,系爭大廈地下4樓全部淹水,因而導致系爭汽車泡水損毀,林漢洋、李克穎依序受有61萬5,972元、55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07、292至293頁、卷二第170頁),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車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系爭2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齊家保全公司)新進人員審核名冊、員工基本資料卡、勞動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91號事件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6、20至33、36至

38、41頁、原審卷一第21至22、24、26、36、44至48、63至

64、78、81至115頁】,堪認屬實。㈡次依臺北市政府因應0602水災災害應變處置作為暨復舊檢討

工作總結報告(下稱總結報告)所載:因受鋒面及西南氣流影響,臺北市於106年6月2日10時後產生明顯降雨,降雨中心主要發生在士林、北投、內湖等行政區;系爭社區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開始產生路面逕流,於12時6分積水最深達約30公分;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雨量站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測得10分鐘雨量為19.5mm,於下午12時10分測得1小時雨量為90mm;現場勘查地勢,積水成因主要為短延時強降雨,超過臺北市排水系統之設計標準78.8mm/hr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15、16、38、46頁),以及氣象局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始發布臺北市之大豪雨特報等情(見調解字卷第18頁),足徵系爭大廈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下午12時10分許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因短時間強降雨,超過臺北市排水系統之負荷能力,造成路面逕流,導致系爭大廈地下4樓淹水。

㈢觀氣象局106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所發布臺北新北大雷雨即時

警示訊息之示警區域,並未包括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見調解卷第1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停車場於本件事故前,曾於氣象局對臺北市內湖區發布大豪雨警報時發生過淹水情事,且實際上雨勢係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起短短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驟然增強,造成內湖區排水系統宣洩不及而致路面淹水,已如前述,是呂菁華等3人尚難僅因前開即時警示訊息之發布,即預見系爭停車場稍後即有淹水之可能,不能因此遽認其等未於當日事先逕行關閉系爭閘門即屬有過失。又依證人即系爭閘門之製造商道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富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即系爭大廈其他住戶因系爭停車場淹水致受車損,另向本件被上訴人索賠之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系爭閘門是道二公司製造,製造完成時有以將門關起來,用自來水管或消防栓的水噴灑測試看水會不會滲入,但未測試過閘門可以承受多少水壓;系爭閘門完整關閉之程序為:先將防水閘門的溝清乾淨,怕有雜物卡住,再將系爭閘門推到定位,將閘門的卡榫卡上,並關上小門,小門旁邊有2個小卡榫卡上,再把小門上方的橫桿拉上,防水閘門即完整關上,如果平常有將閘門的溝清理乾淨,10分鐘就能夠完成,此時閘門會呈現一直線;如果正常情況下操作防水閘門,並且將所有的卡榫卡到底,之後才有流水,水應該不會從閘門的底下滲入,閘門也不至於會彈開,但如在操作防水閘門時已經有水流動,只要流水有夾帶樹枝或其他的垃圾等物品,卡榫就無法卡緊,水流會滲入,縱使關上卡榫也不代表就已經卡到最底,卡榫有可能會鬆開,就有可能造成防水閘門彎曲情形;伊從另案卷二第237至239頁照片中車道上有流水的情況判斷,系爭閘門已經到達定點,但是卡榫並沒有完全的扣上;從另案卷二第240頁上方照片來看,防水閘門還沒有推到定位,所以伊確定這個情形應該是還沒有關好;依照伊專業判斷,如果發生防水的效果,是要在水還沒有來之前就要關閉,才可以完全發生防水效用,淹水情況下應該是沒有辦法關上閘門,伊也沒有在淹水的狀況下操作閘門關閉等情(見另案卷二第310至314頁),堪認系爭閘門於已有水流進入甚或淹水之情況下,即便已按正常程序關閉,亦可能無法發生防水作用,甚或抵禦閘門外水流所生之水壓。系爭停車場1樓車道入口係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35秒出現積水,大量泥水於上午11時31分21秒起流入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於上午11時33分5秒起地面出現泥水蔓延;呂菁華、何基玲於上午11時34分40秒接獲通報前往地下1樓查看,何基玲於上午11時36分52秒起推動、試圖關閉系爭閘門,並在陳志堅及其他3名男子協助下,於上午11時41分52秒將系爭閘門之卡榫鎖上,使系爭閘門固定,但水流仍持續從閘門下方流入系爭停車場;嗣於上午11時46分20秒時,1輛公車從車道前方馬路上快速通過,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造成閘門卡榫脫落而打開,大量泥水從系爭閘門左方及下方快速流入車道;上午11時54分44秒1輛消防車從車道前方馬路上快速通過,地面積水亦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造成閘門遭沖擊後快速打開,此後何基玲、陳志堅等人雖多次嘗試關閉系爭閘門,均因流入系爭停車場之水流湍急、水壓過大,導致無法關閉系爭閘門,迄至下午12時49分雨勢變小時,始合力關閉系爭閘門;系爭停車場地下4樓於上午11時43分時地面出現積水,並往四周快速蔓延,下午12時23分時淹水高度接近天花板,12時25分時淹水高度已達天花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第189至192頁),可見系爭閘門自當日上午11時31分21秒時起即因有泥水夾帶雜物流入,縱經何基玲等人關閉亦難以阻止門外水流繼續進入,嗣更因遭公車、消防車通過淹水路面所生之水壓沖擊而被動開啟,大量泥水因此湧入系爭停車場,致使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4樓淹沒。則依當時之狀態,系爭閘門關閉與否要與系爭停車場之淹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依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106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時所稱:當日路面積水30公分,如系爭閘門確實關閉,應不致流入社區地下室等語(見調解卷第63至64頁),以及道二公司函復原審時所稱:社區正常使用系爭閘門即可達到防水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主張:呂菁華等3人如能在當日上午11時30分35秒系爭停車場1樓車道入口出現積水後10分鐘內之同日上午11時40分35秒前關閉系爭閘門,可防止系爭車位遭淹沒云云,要無可採。又呂菁華等3人除須分配人員留守於系爭大廈大廳櫃檯負責管制人員及物品進出外,尚於水流持續湧入系爭停車場之情況下,派員不斷試圖確實關閉系爭閘門或阻擋該閘門遭水壓沖擊開啟,難期尚有餘力通知上訴人等車主移車;系爭停車場地下4樓在該層地面出現積水後短短40分鐘左右即已淹沒,倘令通知上訴人等車主到場移車,除通知、等待車主到場均需花費相當時間外,於室外亦已淹水之情況下,汽車應移至何處始得免遭淹沒,亦有可疑,移車過程中復恐使上訴人等車主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實非合理有效可行之方法,應認呂菁華等3人並無通知上訴人移車之一般性保護義務;不能認其等有何因未通知上訴人移車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呂菁華等3人過失不法未及時關閉系爭閘門或通知其等移車所致,呂菁華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呂菁華等3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齊家2公司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華固管委會亦不因此有侵權行為或須負僱用人責任。又依本件事發之過程,系爭閘門之關閉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不能認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齊家2公司提供之管理、保全服務有何欠缺現今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故上訴人亦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齊家2公司負賠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對華固管委會與呂菁華等3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㈡對⒈齊家管理公司與呂菁華、⒉齊家保全公司與何基玲、陳志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各應連帶給付林漢洋61萬5,972元、李克穎55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華固管委會、齊家2公司及呂菁華等3人就前開對林漢洋、李克穎之各該給付分別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