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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消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林淑玲被上訴人 陳品鴻

吳宗嫻黃惠和宋昱明羅德

何睿哲

鄭卉岑顏于羚程瀚

葉仙凰甯楷文

蔡一民

楊佩慈吳美娟高薇婷張佑瑋

陳鈺佩邱泓銘

許宇程莫秀如潘亭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與威爾斯公司合稱威爾斯等2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向威爾斯等2公司購買美語課程、電腦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或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如附表「每期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威爾斯等2公司將對伊等之課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伊等依約分期繳納課程費用與上訴人。詎伊等僅使用部分課程,威爾斯公司、學承電腦先後於105年1月20日、同年月31日停止營業,已不能繼續依約提供服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等得免為對待給付,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無法補正,經伊等合法解除其後之服務契約,伊等已無義務繼續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分期款),並得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爰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如附表所示系爭分期款之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如附表所示系爭分期款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課程修業期間為4個月,威爾斯等2公司於停止營業前,業已依約對被上訴人完成給付,被上訴人均已修業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支付補習價金,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已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將價金一次給付予威爾斯等2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分期款。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已約明被上訴人不得執標的物之瑕疵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被上訴人對此約定內容均明瞭,並分期付款予伊,該契約自無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況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不同之契約,伊並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執該契約所生之事由對抗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僅取得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款項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與威爾斯等2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商品總價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如附表「每期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分如附表所示期數按月攤還。嗣威爾斯公司、學承電腦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月31日停止營業,未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各餘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欄所示價金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62-277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等之系爭分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分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威爾斯等2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威爾斯等2公司將對伊等之課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威爾斯等2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業,已不能繼續依約提供服務,伊等得免為對待給付,且已向威爾斯等2公司合法解除停業後之系爭服務契約,威爾斯等2公司對伊等已無系爭分期款之債權存在,伊等亦無繼續給付系爭分期款之義務,並得據以對抗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上訴人與威爾斯等2公司簽訂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合作契

約(下稱分期付款合作契約)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茲為甲方(即威爾斯等2公司)欲藉由乙方(即上訴人)對於應收帳款收買管理,甲方同意將其對中華民國境內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轉讓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99-302頁),可知威爾斯等2公司將與客戶間之應收帳款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收買管理。另觀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等2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均係約定分期貸款繳納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218-277頁),且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欄所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等語,及於購物分期約定書序言約定:茲特約商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受讓人受讓前開分期買賣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共同約定如下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62-217頁),可知威爾斯等2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商品,由上訴人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威爾斯等2公司受讓系爭分期款債權,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係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或約定終止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或向後失其效力,受讓人之債權亦應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課程修業期

間為4個月,威爾斯等2公司於停止營業前,業已依約對被上訴人完成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服務契約之特約事項約款之課程為免費之贈品,非屬系爭服務契約之修業課程內容,縱有選修課程未上課之情況,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分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查依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等2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修業年限僅有4個月乙節,固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18-277頁),惟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至少修完該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一定門數(2門或6門)課程後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下稱選修課程),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1門,選修之期限自該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所示之日起算2年、3年、4年、6年或未限期間(見新北地院卷第218-277頁),足見威爾斯等2公司實際提供被上訴人修習課程之服務期間,並非以4個月為限。且系爭服務契約形式上固約定修業年限為4個月,實際上所謂贈品課程之服務期間卻長達2年、3年、4年、6年或未限期間,即贈品課程之服務期間遠較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4個月為長,顯不合理。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課程總價款約略為10萬元左右不等,倘修業期間僅4個月,顯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價款並不相當,足認贈與課程部分之修業年限,亦屬系爭服務契約修習課程之服務期間。佐以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1月6日北市法保字第10630041800號函所載可知(見本院卷第486頁),威爾斯等2公司於處理相關消費爭議時,確有承認與消費者間有數年至終身循環課程之約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實際修業年限,應加計贈品課程之服務期間,洵屬可採。

⒉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31日均已

停止營業,已無法繼續為被上訴人等提供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修業期間均尚未屆滿,威爾斯等2公司既已無法依約給付,於被上訴人實際修業期間屆滿前即停班停課,被上訴人均未能如期完成修習課程,況部分被上訴人修習相關電腦課程係為取得認證、進階資格及通過認證,有被上訴人吳宗嫻、楊佩慈、吳美娟等人之系爭服務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79-382頁),此觀學承電腦之招生廣告所載「報名學承電腦補習班認證課程,並以取得證照為目標」等語及學承電腦之課表所載開課課程確有區分初階班、進階班、認證班即明(見本院卷第383-436頁),則威爾斯等2公司未能依約如期提供服務,即不能達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修習課程進階、認證等目的,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即得解除威爾斯等2公司停業後之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停業後之系爭服務契約,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5年12月25日、26日送達學承電腦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賢及威爾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一緯等情,有竹南郵局存證號碼360號存證信函、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第238至246頁),堪認系爭服務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解除後,伊等無繼續給付服務報酬予威爾斯等2公司之義務等語,堪可信實。是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威爾斯等2公司停業後之系爭服務契約後,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等2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就該部分即失其效力,威爾斯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服務報酬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已將價金一次全數給付予威爾斯等2公司,係屬其基於與威爾斯等2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所為給付,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

⒊又查,被上訴人鄭卉岑、程瀚、陳鈺佩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被上訴人張佑瑋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背面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知悉受讓人(即上訴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繳款。」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83、1

87、203、205頁)。核該約定係針對威爾斯等2公司給付之商品瑕疵所為之約定,與威爾斯等2公司給付遲延無涉。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威爾斯等2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實對抗伊云云,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陳品鴻、吳宗嫻、宋昱明、羅德、何睿哲、鄭卉岑

、顏于羚、葉仙凰、甯楷文、蔡一民、楊佩慈、吳美娟、邱泓銘、許宇程、莫秀如、潘亭瑜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5款(被上訴人黃惠和、高薇婷則為第8條第5款)固約定:「特別約定條款。銷售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特訂定下列特別條款: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62-217頁)。惟依其文義,該條款僅適用於依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而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件被上訴人均係直接向威爾斯公司或學承電腦各地之分班報名,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之經銷商欄位亦直接填載威爾斯等2公司名稱,並由威爾斯等2公司蓋立公司印文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在卷可徵(見新北地院卷第121-277頁),其等既非透過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購買系爭服務,自無該約款之適用。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條(被上訴人黃惠和、高薇婷則為第6條)雖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購人於接受特約商或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款…」等語,則係表明上訴人僅受讓分期費用債權,並未承擔威爾斯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提供補習服務之契約債務,難認該條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299條抗辯權。上訴人執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否認系爭分期款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⒌威爾斯等2公司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後,對被上訴人

即無服務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剩餘修業期間課程費用之義務,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剩餘未付之系爭分期款各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執前揭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分期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等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第1筆「分期金額」欄、第2筆「期數」欄分別將金額108,000元、期數36期誤載為「108,100元」、「10期」,為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簽訂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日期(民國) 總金額(新臺幣) 分期金額(新臺幣) 期數 修業期限(民國) 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 每期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陳品鴻 102年12月16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 5萬8,0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103年11月3日 36,100元 36,000元 36期 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1月10日 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1,000元 2 吳宗嫻 103年6月23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1日 5萬6,1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300元 3 黃惠和 103年2月14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4月3日至106年3月3日 7萬8,0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103年2月7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3月26日至106年2月26日 3,000元 4 宋昱明 103年8月27日 90,200元 90,000元 36期 103年10月2日至106年9月2日 5萬元 學承電腦公司 2,500元 5 羅德 103年11月29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4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5日 6萬3,0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6 何睿哲 103年2月6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3月25日至106年2月25日 9萬4,65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103年8月30日 95,500元 95,400元 36期 103年11月21日至106年10月21日 2,650元 7 鄭卉岑 103年9月5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10月16日至106年9月16日 6萬5,64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103年10月25日 38,980元 38,880元 36期 103年11月30日至106年10月30日 1,080元 8 顏于羚 103年7月11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 103年8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 5萬9,4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300元 9 程瀚 102年10月17日 111,800元 111,600元 36期 102年11月24日至105年10月24日 2萬7,900元 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3,100元 10 葉仙凰 103年11月28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 104年1月4日至106年12月4日 7萬5,9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300元 11 甯楷文 103年3月31日 109,0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5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 4萬2,0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12 蔡一民 103年7月16日 66,700元 66,600元 36期 103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 3萬5,150元 學承電腦公司 1,850元 13 楊佩慈 103年9月26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8月2日至106年7月2日 8萬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103年6月21日 36,100元 36,000元 36期 103年8月2日至106年7月2日 1,000元 14 吳美娟 103年1月4日 126,100元 126,000元 36期 103年2月9日至106年1月9日 3萬8,5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500元 15 高薇婷 102年9月8日 100,100元 100,000元 30期 102年10月12日至105年3月12日 1萬3,316元 學承電腦公司 3,334元 16 張佑瑋 103年9月2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10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 6萬3,0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17 陳鈺佩 103年6月12日 82,900元 82,800元 36期 103年7月26日至106年6月26日 3萬4,5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2,300元 18 邱泓銘 103年12月7日 144,100元 144,000元 36期 104年1月12日至106年12月12日 9萬2,0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4,000元 19 許宇程 103年5月6日 43,300元 43,200元 36期 103年6月29日至106年5月29日 7萬5,3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1,200元 103年6月10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 103年7月17日至106年6月17日 威爾斯美語短期補期班 3,300元 20 莫秀如 103年11月30日 119,980元 119,880元 36期 104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1日 14萬6,250 元 學承電腦公司 3,330元 103年11月30日 90,820元 90,720元 36期 104年1月11日至106年12月11日 2,520元 21 潘亭瑜 103年11月24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 103年12月28日至106年11月28日 6萬9,000元 學承電腦公司 3,000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