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蘇坤生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兩造於民國107年2 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再以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結該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締約,與受不法詐欺行為而締約,兩者主張之事實有別,難謂係就原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上訴人主張誤信被上訴人坦承伊遭夾傷事實而和解,未料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故認受被上訴人詐欺等節事實,於原審已經存在,上訴人本得於原審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卻於二審始提出,故不許伊提出,應無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不准許此部分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6 年8 月3 日,在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捷運淡水信義線民權西路站內,乘駕電動代步車(下稱代步車)進入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因電梯開門秒數不足,電梯按鈕又離電梯門過遠,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按鈕延長開門時間,右足遭電梯門夾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創傷性鈍器傷加重慢性傷口感染,經求診多家醫院後,於同年9 月
9 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右足死骨切除術與右足第五腳趾截肢術,術後為避免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大量施打抗生素,又誘發「感覺運動多發性神經神經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神經傷害),上訴人現四肢遠端無力、肌肉萎縮、感覺異常、行走困難,目前工作及日常生活均有困難。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管理維護之電梯開門秒數過短,無任何明顯標示、防範措施及語音系統即時通知開門狀況,顯然未具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範企業經營者就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1條妥善管理維護,以確保旅客安全等規定,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傷無法營業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4萬6,4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184 萬6,400 元。至雙方雖於107年2 月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所解決者,僅限於截趾手術以前之事實,不及於嗣後發生之系爭神經傷害,上訴人當時若知將有系爭神經傷害,即不會行和解,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又縱論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系爭神經傷害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 萬6,4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否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電梯夾傷之事實,電梯門僅碰觸上訴人之代步車,未觸及上訴人右足,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小趾受傷,故上訴人所稱系爭神經傷害或截趾手術,均與系爭電梯無關。況系爭電梯之設置,已合於當時法令、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至系爭和解契約或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非承認本件存在侵權行為事實,且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臨訟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除斥期間;而上訴人接受截趾手術後5 個月有餘,始書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諮詢手術風險,和解後,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所稱營業損害,並非其所提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損害。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59分許,在被上訴人經營捷運淡水信義線民權西路站乘坐代步車,搭乘無障礙電梯,進入系爭電梯時,與電梯門發生碰撞。上訴人為此於同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
(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再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局部性蜂窩性組織炎/紅腫。
(三)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同年9 月9 日進行右足死骨切除術及右足第五腳趾截肢術,並開始使用daptomycin、rifampin抗生素治療。
(四)兩造於107 年2 月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14日匯付和解金3 萬6,000 元。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梯缺失,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神經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傷無法營業及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
(一)系爭電梯並未夾傷上訴人右足,系爭神經傷害與系爭電梯無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梯有夾傷伊右足之侵權行為,擇一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保法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危害消費者身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然被上訴人否認侵害事實存在,上訴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遭系爭電梯確實夾傷伊右足之侵害行為存在乙節事實為舉證。上訴人以系爭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 、17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系爭和解契約等證據,主張本件侵害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08、142頁)。然查:
⒈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 日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見原
審卷第173 至176 頁),僅係該院檢傷護理師、急診醫師依照上訴人(病人)主訴記載「剛剛電梯夾傷,右腳現疼痛」、「Abrasion or Laceration」等節,既屬依憑上訴人口述而記載,並非醫療人員可依憑傷勢而為判斷,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逕謂上訴人主張遭電梯門夾傷事實存在。至同月17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77 至
181 頁),並非系爭事故當日病歷,主訴「右腳小趾有傷口多天,現發黑」,亦依憑上訴人自訴記載,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至臺安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8 月2 日出院時,仍經醫師診斷有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所導致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與慢性皮膚潰瘍,及右腳第5 跛骨骨髓炎【Cellulitis with chroni
c ulcer right foot(Perpheral arterialocclusion disease related) with right 5th metatarsal bone Osteomyelitis)】,有臺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7 頁),上訴人亦稱醫師建議需接受高壓氧治療,因臺安醫院未有相關設備,故於106 年8 月3 日接受轉診建議,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見原審卷第
264 頁),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106 年8 月3 日)在馬偕醫院主訴右腳疼痛,亦恐係因彼時為出院隔日、傷勢未癒所致,無法遽論係上訴人主張遭系爭電梯夾擊所致。至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57頁)僅可證明兩造曾因系爭事故而有書立該和解書事實,和解書上雖記載「於106年8月3日甲方(被上訴人)管理之淡水信義線民權西路站發生電梯門『夾傷』事件,經乙方(上訴人)向甲方請求『補償』,甲、乙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等語,惟審以被上訴人稱:彼時「夾傷」二字係依照上訴人主張,雖對該等事實存在爭執,但因和解而願意各退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且和解書記載「補償」而非賠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始終否認系爭電梯夾傷上訴人事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自認之事實,故無法以系爭和解書逕謂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存在。
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電梯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電梯門於16:59:50開始關起,代步車車頭目測約10公分已進入電梯,電梯門關上撞及代步車,隨即開啟,於16:59:50未看到上訴人右足。上訴人係以右手單手駕駛電動代步車,左手則支撐柺杖(柺杖最上方倚靠上訴人肩膀位置)。因上訴人之代步車把手左右兩側均掛有黃色塑膠袋,右側把手在黃色塑膠袋上,尚掛有較小的白色塑膠袋(圓形狀鼓起)。電梯門開啟時,上訴人於16:59:51將龍頭稍微右打,於16:59:53將龍頭扶正,上訴人於16:
59:54至56左手始持左側把手,雙手駕車,將龍頭微向左打,駛進電梯,於16:59:57用力撞及電梯內側車廂。監視器畫面一直於16:59:56,始見到上訴人裹有藍色保護罩之右足(包覆白色繃帶,該時點係上訴人進入電梯過程中,代步車於16:59:50至55之龍頭是往右打,上訴人於
16:59:55至57將龍頭左打後,始於16:59:56看到上訴人之右足),同時間可見上訴人右足前方腳踏墊位置,尚有置放藍色塑膠袋。16:59:56時,右足已經完全穿越電梯門進入電梯內(電梯門該時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手肘、身體側邊)。上訴人進入電梯後,於16:59:58至17:00:
00,向右後方檢視電梯門與電動代步車之距離,右手按龍頭上倒車推桿,稍微倒車調整車身方向,電梯門於17:00:00關上,上訴人於17:00:00至03左右,調整把手並扶正,於17:00:03以右手按樓層按鈕,按完樓層按鈕後,於17:00:04至10檢視倚靠左側身之柺杖、調整柺杖之擺放位置,有稍微左右移動身體,於17:00:10以右手微撐兩腿間之中間坐墊(座位與車頭間之腳踏墊位置似乎堆載物品,故有調整柺杖置放位置必要),臀部往坐墊後方坐下調整坐姿,於17:00:10至11右手放回右把手,左手則扶持柺杖。上訴人之視線在按完電梯按鈕後,於17:00:
04至10,均在檢視左側身之柺杖,於17:00:11至15均目視前方,臉上並無表情,身處電梯內之過程,未有檢視伊右腳之情形。上訴人於17:00:16至17雖有低頭,但隨即又抬頭直視前方,電梯於17:00:18往上抵達目的地樓層而停止,電梯門於17:00:18至20緩慢開啟,上訴人於17:00:18至20,先往右後方看,確認電梯門開啟後,於17:00:20至28緩慢倒車駛出電梯。另依上訴人電梯抵達目的地後倒車出電梯門之定格畫面(17:00:23),可見車頭至上訴人之右腳處,應有車頭前方紅色護罩空間、前車輪空間,故由上訴人主張遭系爭電梯夾傷之定格秒數16:
59:50至16:59:51期間畫面,無法判別電梯門有夾到上訴人右足,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頁),另酌以上訴人針對當時代步車負載情形,陳及:彼時伊由林口長庚醫院做完高壓氧治療,先去永春站買菜、看中醫,故代步車之把手位置有掛放伊買的菜,腳的前方(腳踏墊處)亦有一個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可知上訴人之右足擺放於腳踏墊位置,右足並非處於腳踏墊最前緣,前方尚放有藍色塑膠袋。
⒊細察勘驗畫面內容,除無法依憑畫面確認上訴人有遭系爭
電梯夾傷乙節,上訴人在進入電梯、搭乘過程中,除左右調整柺杖擺放位置,重新調整自己坐姿,爾後,即面無表情,直視前方,縱有短暫低頭,亦隨即抬頭直視前方,未見臉上有何因突來之身體疼痛,而生皺眉或其他痛苦神情,上訴人更無特別檢視或確認伊所稱遭重夾右足傷勢之舉措,更證彼時系爭電梯門關閉、夾擊處,應非上訴人之右足,另觀以代步車之前輪上方,有紅色車體覆蓋於前輪上,車體前方更有橫向鐵桿為前擋,代步車最前緣(即橫向鐵桿)至上訴人置放雙足之腳踏墊位置之最前緣,將近40公分,前車輪直徑約30公分,有代步車照片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359 、373 、375 、377 頁),故電梯門關上(錄影畫面秒數16:59:50)、撞及代步車之處,代步車車頭已約10公分進入電梯,而電梯門片厚度約16公分,有上訴人提出照片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54 頁圖2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9 頁),則彼時車頭突出、進入電梯約10公分,加計電梯門片厚度約16公分,則電梯碰觸、夾擊代步車之位置,應係代步車車體前方、前輪位置,尚未至代步車之腳踏墊最前緣位置,即無可能夾擊彼時位於放腳踏墊位置之上訴人右足。
⒋至上訴人就前開勘驗結果,主張代步車進入電梯內已有23
公分,於16:59:49至50畫面已可見上訴人包裹白色紗布、穿著藍色石膏鞋,腳踏墊處並無藍色塑膠袋,上訴人於
17:00:04至05有檢視伊右足,監視畫面無法明確辨識上訴人面部表情,及由16:59:50至51畫面,可見電梯門夾觸摩擦上訴人右足等情(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而上訴人就前開勘驗結果,表示:當天買完菜後,將買的物品掛放方向燈位置,非把手位置,代步車是以左右推桿操作前進、後退,非以按鈕控制,且無煞車裝置。當天除了石膏鞋外,腳踏墊前方未置放其他物品。當時方向盤先打右,再平行,撞到電梯車廂後,伊馬上右轉,後來撞到後,門才彈開,伊才把龍頭回正,再檢查後方,有先看看右腳再看左腳,調整拐杖是擔心沒有支撐好,怕掉下去會砸到電梯等語,雖有澄清彼時掛放物品處,為方向燈,非把手,代步車係以按鈕控制,無煞車裝置,然伊嗣後改稱右足前方並無置放物品、有查看右腳,再看左腳等節,已與勘驗畫面不同,均無可取。而該腳踏墊平面長約60公分;寬約40公分(見本院卷第365 至369 頁),確有相當空間,上訴人彼時既置放袋子於右足前方,則彼時右足位置即非位於腳踏墊空間之最前緣,更證伊右足無可能遭電梯門夾傷,故上訴人主張伊進入電梯時,電梯門持續關閉,致伊右足遭電梯門夾觸、摩擦電梯門狀態下進入電梯內等節事實,均無可信。至上訴人主張因伊有周邊血管動脈阻塞性疾病,會感覺異常及麻痺,痛覺反應亦未如正常人靈敏,縱未能反應疼痛,亦無法否認106 年8 月3 日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中客觀診斷夾傷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35 頁),然此部分證物即同原審之前開病歷資料(同原審卷第175 頁),該部分記載為急診醫師依照上訴人口述「夾傷」、「Abrasion」等主訴記載,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再以同月17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1、43頁),謂受有局部性蜂窩性組織炎、金黃色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感染,右腳第5 趾發生壞疽變化一週(病歷記載:「gangrene change of right 5th toe f
or one week」),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該急診病歷資料與原審提出證據相同(同原審卷第179 頁),並非系爭事故當日病歷,且綜以上訴人右腳於106 年8 月2 日臺安醫院出院時,即有蜂窩性組織炎、第五跛骨骨髓炎等傷勢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67 頁),故無從逕論此節傷勢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梯光電裝置、車廂安全門履
功能完全正常,有系爭事故前後之106 年7 月14日、同年
8 月9日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11 至317 頁),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16:59:
15至20結果:勘驗畫面右方灰衣男子係按電梯最下方左側的開門鍵,觀以電梯內無障礙按鈕區域之面板,亦可見彼時是按開門鍵,16:59:17,條紋衣服男子進入電梯,彼時無人按住電梯按鈕,電梯門有關起來,又隨即打開的情形。16:59:19,桃衣女子按下方右側關門鍵,電梯於16:59:20起開始關閉,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
400 頁),更證該電梯於無人控制開關按鈕時,光電裝置感應有人進入時,電梯門會隨即自動開啟,光電感應裝置功能確實正常,故上訴人駕駛代步車進入電梯時,電梯門雖於監視器畫面16:59:49至16:59:50間觸碰代步車車身,惟隨即因前開裝置,馬上回彈,於16:59:51完全開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前開裝置異常,有安全上欠缺云云,與事實相違,無可採信。另原審勘驗系爭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電梯在無人按鈕時候,門自動開啟至關閉期間有12秒,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19 頁,畫面時間為16:59:37到16:59:49),此等開關門秒數設置已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6 年8 月3 日)應適用104 年1月1 日施行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405.2 條「關門時間:梯廳昇降機到達時,門開啟至關閉之時間不應少於5 秒鐘」(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487 、
491 頁),更合乎108 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一現行法規「關門時間:昇降機開門時,昇降機門應維持完全開啟狀態至少10秒鐘。」等規定(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95、501 頁),被上訴人就此情亦敘及前於100 年9 月14日召開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主席於當次會議裁示:捷運車站之無障礙電梯保留延遲6 秒後關門等內容,則系爭事故於該次會議後,開關門時間設定至少為6秒鐘(見原審卷第253 至261 頁)。是以,系爭電梯之開關門時間,確實合於前述法規及被上訴人前述會議後主席裁示內容,上訴人辯稱系爭電梯設定開關門秒數不足云云,應無可取。
⒍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無法令本院形成上訴人右足有
遭系爭電梯夾擊事實之心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即不存在,系爭神經傷害即與系爭電梯無關。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夾傷伊右足之事實既不存在,伊擇一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危害消費者身體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傷無法營業損害84萬6,4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共184 萬6,4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有關和解契約得否撤銷等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再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上訴人遭夾擊,往前進多達19.2公分等情,惟本院針對前開監視器畫面,已就卷內全部監視錄影光碟(含正常倍速及0.4 倍速播放)行三次勘驗,勘驗內容詳實認定如上,有三次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347至350 、399 至401 頁),亦以一秒25張定格畫面照片截圖,以不同尺寸、彩色列印放大確認錄影畫面內容,經提示上訴人檢視指明遭夾擊之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241 至
317 頁),上訴人始終未指明究依憑哪張截圖照片證明右足遭夾擊事實(見本院卷第238 頁),僅得提出解析度不足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又以部分影片截圖照片自行演繹上訴人進入電梯時,車頭已進入23公分,持續遭夾擊且前進19.2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至445 頁),然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之解析度,不如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前開提示之畫面截圖,無法明確辨識,上訴人依憑截圖照片自行計算代步車前進距離,別無其他證據輔證,亦難遽信為真,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已無再行勘驗必要。而本件既無系爭電梯夾傷上訴人右足事實存在,上訴人另請求調閱上訴人在臺安醫院就診病歷,請求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醫療鑑定,確認所受傷勢係因夾傷所致,及請求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確認電梯設置有無不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均無再行調查必要,予以駁回,併予陳明。
五、從而,本院無法形成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夾傷伊右足之事實存在之心證,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危害消費者身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1 項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無法營業、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84 萬6,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