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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消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玉

陳萬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界熏

謝維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宋燕凌即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萬居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照護陳崙(即陳萬居之父、張玉之配偶)之服務。詎陳崙竟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該照顧中心4樓無障礙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失足跌倒撞破窗戶玻璃墜落1樓地面而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窗台高度之設置顯有過低(僅高0.8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致陳崙失足跌出窗外,且系爭廁所門未設簡易開啟開關,違反「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第一章通則

1.3及第6點之規定,造成事發時延誤救護防止危險發生,又其所僱用之護理師擅自解除陳崙之約束帶,看護人員未伴隨陳崙如廁,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附件」關於評估與照護計畫之規定,任由無自理能力且不良於行之陳崙獨自進入系爭廁所而失足墜樓。被上訴人對於陳崙之死亡結果,顯有故意及過失,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對陳萬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張玉因痛失配偶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陳萬居因失去父親,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得同時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殯葬費損害賠償27萬222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中心之設置經新北市社會局稽查結果皆符合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亦經新北市工務局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上訴人指訴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又伊就建築物之使用用途並非H-2類,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第一章通則1.3則適用於供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無需他人協助之老人為居住者之老人住宅,亦不適用於長期照顧中心。伊設置之系爭廁所門把手屬簡易開啟開關,伊僱用之護理師依專業評估解除陳崙約束帶,且陳崙能自行行走,無須陪同上廁所,伊之照護行為並無過失。本件乃因陳崙進入系爭廁所後,以塑膠管纏繞門把,致該門難以開啟,陳崙趁此時間徒手打破百葉玻璃窗,自行翻越窗外墜樓,並非伊之設置或受僱人有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萬居127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張玉為陳崙之配偶、陳萬居為陳崙之子,陳萬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陳萬居給付膳食費、照顧費、住宿費,被上訴人在照顧中心對陳崙提供長期進住及養護(長期照護)服務,嗣陳崙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從系爭廁所窗戶墜落地面死亡,陳萬居為陳崙支出喪葬費27萬2220元之事實,並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祖先安奉繳款書、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生命禮儀費用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5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係以其就系爭廁所窗戶、門鎖之設置及其受僱人之照護行為不當為據,惟均為被上訴所否認,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窗台高度過低,致陳崙失足

撞破玻璃跌出窗外墜樓死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陳崙自己打破窗戶玻璃翻越窗外墜樓死亡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廁所窗台高度僅0.8公尺(見

本院卷第47、75頁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量照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云云。

惟查該款規定:「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38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係僅適用於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且依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並不在此限。而查被上訴人就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之H-1類「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及「養護機構」,有新北市政府回函(見本院卷第224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本件建築物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之H-2使用用途。且該窗戶如係緊急進口,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2項:「前項窗戶或開口……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規定,其開口之下緣與樓地板距離不得超過80公分,不受上述第45條第5款之窗台高度限制,以便兼顧安全逃生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窗台高度之設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云云,難認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因窗台高度過低致陳崙失足越落窗外墜樓死亡云云。惟查:

①關於陳崙墜樓之原因,據在場證人即當天值班之護理師呂珊

證述:陳崙將廁所門反鎖,自己在廁所內用空手敲玻璃,我趕緊進入另一間廁所內,試圖從隔間門板縫隙用手拉住他,可是縫隙太小我的手無法伸進去拉住他,我當時從門縫看見他企圖往下跳,我就一直喊你不要激動,你兒子馬上來,結果他還是不聽勸阻,直接將腳跨過窗台往下跳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卷二第18、20、203-205頁),及證人即陳崙同房間室友朱進勇證稱:我當時覺得奇怪,廁所門從來沒有鎖住,怎麼這次就鎖住,接著我聽到敲窗戶玻璃的聲音很大聲,就去護理台通知護理人員有人在廁所把門反鎖,叫她們趕快去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另證人即看護人員林美華亦證稱:有聽到敲擊玻璃的聲音,我發現廁所門無法開啟,馬上到廚房拿工具要開鎖,後來回到廁所門已經被阮氏生邊打開,陳崙把百葉窗下面幾片玻璃打破,裡面一地碎玻璃,陳崙已墜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3、209頁),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朱進勇先看一下系爭廁所再往外跑求救,呂珊進入隔壁廁所,其他看護人員試圖開門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相符,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系爭窗戶之百葉玻璃材質可以徒手破壞,百葉玻璃共9片,事發後窗戶上僅存百葉玻璃3片,有3片在地上,另3片已破碎為地面遺留之玻璃碎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之勘察報告及第216-217頁之現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陳崙將系爭廁所門反鎖、徒手敲破窗戶玻璃、自行翻越窗外墜樓等情為可取。②上訴人雖以陳崙年老體衰、骨折不能久站、不可能未持工具

迅速敲破玻璃,其兩手並無玻璃碎片,現場亦未遺留血跡,阮氏玲、阮氏生邊並未證述聽見敲玻璃聲音或門把纏繞塑膠管為由,主張:陳崙係失足跌倒撞破玻璃墜出窗外云云。惟證人呂珊、朱進勇、林美華明確證述有看見或聽見陳崙敲打窗戶玻璃,已詳述如前,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亦回函本院稱:陳崙右手雖未殘留玻璃碎片,然其表皮有多處小切割傷,符合碎玻璃切割之特性(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法醫師回函、第125、127頁之相驗照片),而系爭廁所窗戶玻璃破裂呈小顆粒狀係因強化玻璃之特性使然,業據證人即該照顧中心現場負責人宋王素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1-122頁),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現場遺留之小顆粒狀玻璃碎片,認係強化玻璃材質無訛(見本院卷第71、214-219頁之現場照片、第213頁之勘察報告),故陳崙手部傷口未遺留玻璃碎片及現場並無血跡,係因玻璃碎片顆粒細小,不易穿刺人體造成深度傷口及大量出血,不能據此認定陳崙並非徒手敲破玻璃。再查,看護人員阮氏生邊、阮氏玲當時在其他房間幫其他老人換尿布(見相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阮氏生邊約1分鐘後始拿工具至系爭廁所開門(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其2人一開始並未在系爭廁所附近,自無從聽聞陳崙有無敲擊玻璃之聲音。而由監視器錄影可知陳崙當時係自行步行進入系爭廁所,並獨力拉上門,其未使用助行器、扶靠牆壁,亦無旁人攙扶等情,堪認其尚非衰弱無力而無法徒手敲破玻璃。

⑶綜上,系爭廁所窗台高度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且此窗戶為強化玻璃之百葉窗型式,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無失足掉落窗外之危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窗戶之設置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陳崙不慎跌落窗外死亡云云,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門未依「老人住宅基本設

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設置簡易開啟開關,延誤救援陳崙之時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之無障礙廁所門以螺絲起子或剪刀等較細長之工具即可開啟,業據其提出門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9、137頁),又系爭廁所門內側為長柄式門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0頁),堪認符合「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規定設置長柄式門把及簡易開啟開關之要求。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結果,當時廁所門係因塑膠管纏繞導致無法開啟,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之勘察報告、第215、220頁之勘察照片),益徵係陳崙刻意以塑膠管纏繞門把以拖延現場人員開門時間,始可敲破百葉玻璃翻越窗戶,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就門鎖設置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延誤救援時間,造成陳崙死亡結果。

⒊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擅自解開陳崙約束帶、

未陪同陳崙上廁所、延誤救援時間,致陳崙墜落窗外死亡,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附件二約定,在陳崙有傷害自己或他人

行為,有安全顧慮之虞,並經醫師診斷或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於生命安全優先之前提下,陳萬居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能力,同意依約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且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必要時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使用約束(見原審卷一第37、43頁)。查陳崙雖於107年6月26日事發前2日有爬窗戶之舉動,但已經護理師對陳崙使用約束帶固定在床上2日,而107年6月26日當天禮拜二係陳崙家屬固定前來探望其之日子,陳崙又拜託護理師解開約束帶,當天值班護理師呂珊因此評估陳崙期待見到家屬而心情轉好,情緒趨於穩定,乃決定解開其約束帶等情,業據證人呂珊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7、21頁),而證人朱進勇亦證稱:陳崙當天午睡起床時跟平常一樣我看不出來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故呂珊依陳崙之外觀表現及當天係家屬探訪日而為評估判斷後,認其應無傷害自己安全之疑慮,而決定解開陳崙之約束帶,實難認呂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附件二之過失行為。

⑵上訴人主張:陳崙無自理能力且不良於行,依「老人福利服

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附件」之評估與照護計畫,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陪同陳崙上廁所云云。惟查,陳崙於107年5月26日至31日在新北市雙和醫院住院開刀,於6月6日回診(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至107年6月26日復原時間已達1個月,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陳崙係獨自步行走入系爭廁所,並無扶靠任何物品或由旁人攙扶,亦無步履蹣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4頁),證人朱進勇亦證稱:如果護士有看到或陳崙有要求,護士就會陪陳崙去上廁所,如果沒有,陳崙就自己一個人進去廁所,因為他還可以行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可見以陳崙當時身體狀況評估,護理人員並無每次均需陪同其上廁所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陳崙無自理能力、不良於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應伴隨陳崙如廁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現場人員未即時救援陳崙,應有過失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陳崙於當日下午1時42分18秒自行步行進入系爭廁所並拉上門,朱進勇隨後進入隔壁間廁所,朱進勇於1時43分28秒走出廁所往外跑,護理師呂珊、看護人員林美華於43分51秒陸續抵達系爭廁所嘗試拉開系爭廁所門未果,再紛紛往外跑,至阮氏生邊於44分30秒拿工具返回系爭廁所將門打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故自朱進勇察覺有異跑出來求救,至阮氏生邊拿工具將門打開,約時1分鐘,且該門難以開啟係因陳崙以塑膠管纏繞門把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延誤救援陳崙之過失。又呂珊雖在隔壁廁所可以看見陳崙徒手敲打窗戶並越出窗外,惟因廁所隔間板之縫隙狹小,其無法伸手穿過縫隙抓住陳崙,此有呂珊之證述及隔間板縫隙照片為證(見相字卷第13頁反面、第167-16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疏於救援陳崙之過失行為。⒋此外,被上訴人之長期照顧中心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

1月、7月至現場查核結果,符合老人福利法相關法規規定,亦有該局於107年11月14日回函及檢附之查核紀錄可稽(見相字卷第171-182頁)。綜前,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崙之死亡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或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何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㈡陳萬居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承上,陳萬居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之窗戶、門鎖及其受僱人對於陳崙之照護行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背債務本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崙進入系爭廁所後自己反鎖、打破玻璃、翻越窗外墜樓,陳崙之死亡結果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陳萬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玉100萬元、給付陳萬居127萬2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