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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葉婉玉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被 上訴人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籍設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翁一緯吳俊賢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何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附表所列追加消費者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會)於民國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經評定為優良等,有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消保會如原判決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消費者讓與對被上訴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及關係人(銀行或資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相關請求權,有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可稽,依前開規定,消保會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消保會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81、390頁),因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之請求為上附表1㈠、上附表2㈡、上附表3㈡,並減縮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二之5編號1、2、4、5,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78部分之請求,及追加對遠信公司請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追加消費者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核其減縮及追加請求係基於本件消費者短期補習糾紛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微爾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現有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有該處107年12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7259號函、章程、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微爾公司卷第94、95、102至103頁)。微爾公司經命令解散,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微爾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審已於107年12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微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消保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消保會主張:微爾公司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之關係企業,以提供消費者短期補習服務為主要業務,與其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之學員高達數百人。詎微爾公司於105年1月31日起無預警停業,無法依約繼續提供課程服務,雖其有提供部分課程,然因其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中斷服務,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微爾公司解除契約,就個別消費者尚未接受補習服務之堂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微爾公司返還已收受但未提供課程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學員向補習班請求退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損害賠償。另消費者與微爾公司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時,微爾公司就補習費用使部分消費者與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下稱遠東銀行等5人),及和潤公司、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富國公司等融資貸款業者(下稱和潤公司等4人),簽立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微爾公司無預警停業,因持信用卡預繳學費方式購買課程之消費者未獲提供後續服務,合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之情形,該預繳學費屬爭議款項,發卡之金融機構之遠東銀行等5人應依比例退還已收受款項,或就微爾公司停止服務後之款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因消費者於購買補習課程服務時,無法一次付清款項,同時由微爾公司居間介紹合作融資貸款之和潤公司等4人,分期付款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達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消費者雖有選擇付款型態之自由,惟就申辦貸款對象僅限定於與微爾公司有特定經銷合作關係之和潤公司等4人,故其等因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結合一體進行經濟活動並互獲利益,成立一緊密共利關係,應認兩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是微爾公司與遠東銀行等5人及和潤公司等4人間,自整體交易秩序觀之,存有經濟上之緊密關係,應有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於消費者已付價金未獲得服務時,消費者得以對抗微爾公司之事由對抗銀行或資融公司,始符公平誠信原則。爰就消費者以信用卡分期消費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未到期款項,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融機構之遠東銀行等5人及融資貸款之和潤公司等4人不得再向本件消費者催討未到期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105年1月31日後本應付銀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聲明:㈠微爾公司應給付消保會新臺幣(下同)1,651萬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遠東銀行等9人不得再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105年1月31日後本應付銀行之金額」欄位所示自105年1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原審判決微爾公司應給付消保會674萬2,738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遠信公司不得再向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消費者姓名欄所示之人請求「未到期款項」欄位所示金額;駁回消保會其餘之訴,消保會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消保會部分廢棄。㈡微爾公司應再給付消保會977萬3,035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再請求對上附表3㈡所示消費者胡詞涵自105年1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追加訴之聲明:遠信公司不得就附表所示追加13筆消費者請求如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上附表2㈡所示)。就遠信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微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遠信公司以:伊與消費者定有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但與微爾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兩者間並無附屬性質,消費者與微爾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與伊間之分期契約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者無從以其對抗微爾公司之事由對抗伊。伊已依分期契約履行義務,雖微爾公司停業無法履約,但消費者仍應依分期契約給付分期款。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為提高經濟效益而設,若定型化契約有締約不平等之事,國家非必然得加以干預,消保會主張伊與微爾公司有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然本件因系爭分期契約而生之糾紛,須考量當事人間因契約獲得之利益及承擔之風險,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本即有風險,消費者不得將提供服務企業之倒閉風險轉嫁予伊,認伊應與微爾公司負同一責任。況伊所提供借款服務於市場非具獨占地位,消費者可自行選擇較具利益之付款方式,微爾公司實無可能限定消費者之付款方式或就選擇分期付款之特定融資企業,遑論消保會就此部分尚未舉證,故消保會以微爾公司無法提供補習服務為由,主張伊不得請求105年1月31日後之分期款項,非有理由。縱伊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未付款之分期款項,然除部分消費者查無分期案件或金額不符外,部分消費者之補習契約對象乃威爾斯美語,與本件無關;另部分消費者已與伊達成和解,故消保會主張之金額不實等,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消保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消保會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國泰世華銀行則以:依消費者胡詞涵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其於微爾公司刷卡消費金額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每期消費2,988元,非消保會所稱7萬1,156元。且其於微爾公司最後一期帳款消費日係104年9月22日,該筆帳款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即到期,故105年1月31日後並無未到期金額。伊與微爾公司無契約關係,依內部系統查詢,伊係發卡銀行,並非收單銀行,未與消費者成立貸款契約。依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爭議款項請求時間為業者停止服務日後120天內須向發卡銀行提出。胡詞涵未依規定向伊反應爭議帳款,故其無權拒絕給付信用卡帳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社會大眾參考使用,不具法律效力,且非經當事人合意引用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生契約效力。胡詞涵未向伊請求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其情形不符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條之情形,不得拒絕付款。另列為爭議帳款後,是否扣回仰賴收單機構之決定,發卡銀行係代為申請,消保會對微爾公司已取得勝訴判決,其因微爾公司停業所受損害即獲填補,其又訴請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應繳款,消費者所受損害獲有雙重填補,有違民法第216條規定,是消保會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消保會主張微爾公司無預警停業,屬債務不履行,伊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遠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微爾公司停業後未到期之分期款項等,為遠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消保會得否請求微爾公司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消保會主張微爾公司與原判決附一(與上附表1㈠相同)所示消費者簽訂系爭補習契約(其中部分締約對象為威爾斯美語,詳後述),經各消費者以現金、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繳付費用後(如上附表1㈠所示),微爾公司於105年1年31日無預警停止營業,未繼續依約提供消費者課程服務等,有消費者基本資料表、系爭補習契約、繳費收據或相關證明、課程堂數表等為證(依地區劃分為7冊,證據出處部分參上附表1㈠「頁碼」欄位所示),可信為真。微爾公司既已停業即無法提供課程服務履行義務,且其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應為之給付自屬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消保會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並請求微爾公司返還解約後其已收受但未提供課程部分之款項,核屬有據。

⒉依消保會所提消費者契約、現金發票或收據及遠東銀行等所

提核對資料,統計各消費者現金及其他付款後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法院認定已繳金額」欄位。又部分消費者已接受數堂或數小時之課程服務,應自其已繳金額中扣除,始為消保會請求「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是其計算式為:⑴系爭補習契約總金額÷總堂數(含約定及贈送堂數)×消費者已上堂數=A(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⑵法院認定消費者已繳金額-A=消保會得請求退還之未上課程金額。因消保會主張部分消費者僅請求部分數額非全部退款(見原審筆錄卷第24頁反面),故計算消費者得請求退還之未上課程金額,如與消保會主張退還金額不同,則以2者中較低數額者為認定結果,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法院認定應退還金額」欄位所示。⒊核對卷證資料後,原判決附表三中:⑴消費者之締約對象非微

爾公司,或未提出契約資料證明,遠信公司爭執訂約對象為威爾斯美語者(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15、32、36、37、

39、40、43、48、51、54、59、64、71、79、82、84、86、

89、97、100、102、106、117、119、126、128、129、135、137、142、144、145、149、161、164、179、181、190、

192、196 、197、198、199、201、211、234、236、237、2

42、244 、245、249、252、255、261、264、280、284、28

8、293、303、314、320、324、333、341、377、379、381、389、392、399、403、406、411、412、414、415、422、431);⑵消保會未提出課程堂數表或其他證據,亦未說明剩餘堂數致無從認定金額者(同上附表三編號35、61、68、85、175、194、266、271、313、391、405);⑶消費者已與微爾公司達成退款協議,由微爾公司退還學費並負擔後續分期付款清償者(同上附表三編號118、130、172、299、326);⑷消費者已付金額小於認定消費者可退還金額者(未上課程金額,即消費者已上課程學費大於消費者所實際支付之款項),無餘款可退還者(同上附表三編號56、98、157、203、217、221);⑸消費者未證明已繳學費金額,或未敘明請求退還之具體數額者(同上附表三編號152、219、238、259、284、296、346、393、411、413、425、426);⑹消費者繳付款項經爭議款項程序處理,並按使用堂數退款者(同上附表三編號30、42、332),故消保會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詳如同上附表三各編號之「說明」欄)。

⒋綜上,消保會得請求微爾公司返還款項為674萬2,738元(如

原判決附表三「本院認定應退還金額」最末之「總計」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消保會上訴主張消費者已與微爾公司解約,該公司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退還消費者已繳款項,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損害額,伊得請求起訴狀所載之1,651萬5,773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74萬2,738元後,微爾公司應再給付977萬3,035元云云;惟消保會就上開請求之金額,並未舉證計算依據,而就消保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均已說明如上,是其空言主張微爾公司應再給付977萬3,035元,應屬無據。㈡消保會主張:微爾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屬重大違反消保

法關於保護消費者之行為,遠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與之在營業活動上共同獲取利益,具經濟一體性,當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等不得再要求消費者給付未到期款項等。兩造就各消費者提出確認及核算資料(詳原判決附表二,嗣更正如上附表2㈡、上附表3㈡所示)。查:

⑴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消保會稱微爾公司停業後,消費者所支

付但未到期款項,屬爭議款項,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之適用,金融機構應依服務之比例退還款項,或不得再收取後續款項云云。惟消保會未舉證國泰世華銀行與微爾公司間有簽署合作協議或契約,自難僅因消費者選擇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或申請信用貸款作為支付系爭學費之方式,即認其等間有經濟上一體性。且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有無成為消費者與各該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之內容而具拘束力,消保會並未舉證;依上開條文內容,如消費者無法與企業經營者即特約商店解決糾紛,應由消費者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可知消費者須完成爭議款項處理程序,始得主張金融機構退還款項或免於後續付款,並非可逕以微爾公司停業,即可免於付款義務。另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查詢結果,消費者胡詞涵最後一筆消費係104年9月23日,繳款日於該月底到期,故105年1月31日以後並無未到期金額,且其並未申請或完成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詳原判決附表二之5、上附表3㈡),故消保會主張國泰銀行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105年1月31日後未到期之款項,顯無依據。

⑵遠信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以遠信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學費者,與

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即系爭分期契約),有契約書等可參(詳原判決附表一遠信部分之「頁碼」欄所示)。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點約定「申請人(即消費者)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微爾公司)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債權移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下稱受讓人,即遠信公司),申請人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賣方已將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可見消費者與微爾公司成立系爭補習契約並以分期付款為給付方式時,依與遠信公司所訂定型化契約約定,微爾公司對消費者之債權一律移轉遠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遠信公司享有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並有權為微爾公司管理債務;雖消費者有選擇支付方式之權利,然其一旦選擇以遠信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學費,微爾公司之債權即移轉遠信公司,由遠信公司負責後續催繳及帳務作業,消費者對約定條款顯無磋商餘地。遠信公司依系爭分期契約向各消費者請求後續款項,就整體交易情況觀察,微爾公司與遠信公司間就本件營業活動實際上存有緊密關係,兩者間具經濟上之一體性。微爾公司無預警停業,致消費者無法繼續接受課程服務,有損消費者權益,對消費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違反消保法規定有關保護消費者之行為;遠信公司基於與微爾公司之經濟一體性,自應停止向受害之消費者請求後續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始合理,此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及應保護之法益具有相似性,自得類推適用,故消保會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微爾公司停業後之105年1月31日未到期之分期款項,應可採取。

②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遠信公司係微爾公司對消費者學費債權之受讓人,本件消費者所得對抗微爾公司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之遠信公司。依系爭分期契約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消費者)已知悉上開受讓人(即遠信公司)之身分,不能因本約定條款第2條之原因或有消費爭議,在未取得司法機關之勝訴判決前,絕不以此理由拒付分期款項」,因消費者與微爾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既已解除,微爾公司自無繼續請求消費者給付價金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消費者當可以此事由對抗遠信公司拒絕付款甚明。

③就遠信公司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105年1月31日後應付之未到

期金額,依遠信公司查詢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二之6(含和潤公司移轉債權部分),除消費者已與遠信公司和解(見原判決附表二之6編號1、9、18、23、27、97、106、132、147、

196、295、303、306)、查無與遠信公司往來資料或無分期案件(同上附表二之6編號5、43、284、332、364)、締約對象非微爾公司(同上附表二之6編號10、26、30、31、33、40、48、51、57、62、64、66、67、69、78、81、83、87、98、100、107、109、110、116、118、122、124、125、1

29、140、143、155、164、166、170、171、173、175、183、202、204、205、210、211、216、217、222、225、241、

242、248、250、254、263、276、285、292、321、323、32

5、333、336、341、345、350、351、352、353、360、369)外(詳同上附表二之6各編號「說明」欄),消保會得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再向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原判決附表四「未到期款項」欄位所示之款項。又上開附表四所示編號2王晉翊、編號178傅品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其2人同意以和解金額給付,故消保會撤回該2人之請求,併此敘明。

④另消保會追加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對追加消費者施易昇等13人

請求給付部分(如附表追加消費者共13人所示),原屬和潤公司之債權部分(誤列於台新銀行項下),因該公司債權已由遠信公司買受,債權移轉為遠信公司所有,而遠信公司就此部分可對該13人行使債權一事,並不爭執,故消保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追加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對該等消費者請求給付(詳如附表所示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消費者藍偉誠、林柏秀部分為0),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消保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並請求微爾公司給付674萬2,738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如原判決附表四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遠信公司、消保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消保會於本院追加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再對如附表所示追加消費者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消保會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追加之消費者共13人(原誤列為台新銀行部分) 原審編號 縣市 市府編號 姓名 學費總金額 (現金) 締約 對象 頁碼 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之金額 35 台北市 28 施易昇 71712 和潤 P357-P365 33864元 167 宜蘭縣 5 李佩玲 107568 和潤 P36-P42 74700元 181 新竹市 12 何美惠 149368 和潤 P102-P108 107676元 210 桃園市 16 韓迺樺 143568 和潤 P205-P221 75772元 231 桃園市 37 廖沛涵 50656 和潤 P492-P508 38788元 238 桃園市 44 藍偉誠 146568 和潤 P602-P610 0 284 台中市 39 蔣宜蒨 123400 和潤 P398-P406 69384元 台中市 38000 和潤 P398-P406 311 南投縣 3 張鳳玲 110568 和潤 P16-P29 65748元 346 台南市 22 林柏秀 71712 和潤 P238-P247 0 357 台南市 33 宋秋慧 158944 和潤 P387-P397 10054元 366 高雄市 3 孔昭翔 149368 和潤 P33-P40 45680元 367 高雄市 4 張家瑋 72220 和潤 P41-P45 38356元 431 金門縣 1 李佳蓉 149368 遠信 P1-P10 1015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