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訴訟代理人 廖惠君
楊啟志律師許仲盛律師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被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於84年7月17日設立登記,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業據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又上訴人受讓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至「姓名」欄所示之消費者對原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相關請求權,有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影本可稽(見上證15即外放證物卷〈下稱外放證物卷〉㈠第8、20、26、38、50、58、68、76、88、96、104、
112、125、144、152、166、174、182、190、200、204、
214、224、230、238、249、256、262、269、276、288、
298、306、316、330、338、350、362、368、380、390、
400、408、416、424、432、440、450、460、468、484、
490、502、514、524、538、546、556、568、576、584、
592、598、606、616、626、636、644、656、664、674、
680、686、692、698、706、714、724、730、742、752、
758、766、778、784、798頁、卷㈡第2、8、20、30、42、
50、58、68、78、88、98、108、124、132、138、148、
156、166、174、184、192、202、208、216、224、234、
246、258、266、274、286、292、302、310、320、330、
340、348、354、360、372、382、388、394、402、410、
420、430、436、442、452、462、472、482、486、496、
504、514、522、534、540、548、560、570、578、586、
596、606、616、626、632、650、662、674、686、696、
706、712、720、730、736、744、756、760、768、776、
782、790、798、810、820、828、834、842、854、866、
876、882、888、896、902、908、916、922、928、938、
950、958、971、986、998、1006、1012、1026、1032、1044、1050、1062、1068、1076、1086頁、卷㈢第5、28、
36、46、54、64、72、80、104、112、126、142、152、
160、170、182、194、202、210、220、228、238、246、
254、262、272、280、286、296、302、314、322、334、
344、350、358、368、376、386、408、418、426、436、
440、445、452、462、472、482、490、500、510、524、
532、538、548頁、本院卷㈤第786、806、818、829頁、卷㈥第185、192、214、226、234、242、250、258、264、
270、278、284、294、300、306、312、322、330、336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不作為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原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24、225、33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62萬10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合計1009萬5110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合計82萬5948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合計6
萬6052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語,嗣於本院主張遠東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合計199萬2312元(見本院卷㈥第443、444頁)、遠信公司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合計868萬9034元(見本院卷㈥第453至457頁)、怡富公司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合計55萬9919元(見本院卷㈥第419頁)、永豐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之金額為5952元(見本院卷㈥第423頁)等語,核屬撤回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各給付如「105年1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嗣變更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遠東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㈢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㈣遠信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㈤怡富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書,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㈥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就仲信公司自威爾斯美語受讓上開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補習契約)債權,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㈦永豐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 104年10月13日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見本院卷㈥第43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合作金庫銀行、仲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至所示之消費者分別於102至104年間與威爾斯美語簽訂補習契約,約定由威爾斯美語以終身學習、贈送課程之方式,提供美語教學補習服務,並使消費者與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下合稱遠東銀行3人)等金融機構,抑或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仲信公司(下合稱遠信公司3人)等資融業者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或分期付款契約書,以預繳補習費方式購買課程。詎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停業,致附表至所示之消費者未獲提供後續補習服務,經伊代上開消費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威爾斯美語為終止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8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伊自得依補習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威爾斯美語退還預付補習費之一部。茲因附表所示之消費者於購買補習課程服務時,申辦貸款對象限定於與威爾斯美語有特定合作關係之遠東銀行3人,消費者無從自由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及條件內容,威爾斯美語與遠東銀行3人簽訂合作契約,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而結合成一體進行經濟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具有經濟上一體性,應認遠東銀行3人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遠東銀行3人於簽約時未充分告知其等與威爾斯美語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復未就威爾斯美語違約時之借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消費者協商之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禁止遠東銀行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禁止合作金庫銀行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禁止永豐銀行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104年10月14日成立之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又威爾斯美語與遠信公司3人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或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由威爾斯美語將其對附表 所示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分別出售及讓與遠信公司3人,遠信公司3人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對上開消費者取得分期款
請求權,其等與消費者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補習契約
既因伊代為行使終止權而向後失其效力,遠信公司3人即不
得再請求消費者給付尚欠之分期款。退步言,縱認遠信公司
3人與消費者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剩餘分期款債權仍
然存在,因威爾斯美語與遠信公司3人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遠信公司3人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於簽
約時未充分告知消費者上情,復未就威爾斯美語違約時之借
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消費者協商之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禁止遠信公司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禁止怡富公司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禁止仲信公司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就該公司自威爾斯美語受讓上開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補習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64條規定,於第二審經本院闡明後,在準備程序補充依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下稱消費性貸
款處理機制聲明書)第3點㈣、第4點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65、366、500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為
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再主張其他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見
本院卷㈥第436、43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遠東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㈢合作金庫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㈣遠信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㈤怡富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書,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㈥仲信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就仲信公司自威爾斯美語受讓上開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補習契約債權,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㈦永豐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就104年10月13日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遠東銀行辯稱:消費者無權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上訴人自無從代為提起本件訴訟,況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消費者補習服務,並非伊提供信用貸款服務予消費者有何重大違反消保法規定所致,伊亦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法院禁止伊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於法不合。又信用貸款契約與補習契約係各別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伊僅提供附表所示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並未介入威爾斯美語之任何經營活動,伊與威爾斯美語間不具經濟上一體性,伊亦非補習契約之當事人,附表所示消費者不得以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為由拒付剩餘貸款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遠信公司辯稱:伊係基於附表所示消費者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請求其等給付分期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執補習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伊。又伊與威爾斯美語間不具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消保法之行為,自不得以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為由,主張附表所示消費者得拒付剩餘分期款,況附表所示消費者之主修課程修業期限為4個月,均已於威爾斯美語倒閉前屆滿,威爾斯美語已履約完畢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怡富公司辯稱:伊與威爾斯美語間存在合作關係,附表所示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簽訂補習契約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予伊辦理分期付款,授權伊將補習費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以履行其等對威爾斯美語之補習費給付義務,之後再按月分期還款予伊,伊因與消費者間之資金關係撥款予威爾斯美語,同時履行消費者對威爾斯美語之給付義務,伊與消費者間之分期付款契約與補習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為由拒付剩餘分期款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永豐銀行辯稱:附表所示消費者王銘澤之補習費係由其母陳淑華刷卡支付,伊僅為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威爾斯美語間並無合作關係,亦不具經濟上一體性。威爾斯美語透過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收款服務,收取持卡人為消費者刷卡支付之學費,刷卡商店為歐付寶公司,該公司於收受信用卡款項後撥款予威爾斯美語,威爾斯美語停止營業後,將消費者上課時數提供予歐付寶公司,伊將補習費列為爭議款,向收單銀行進行扣款程序,歐付寶公司則透過收單銀行返還未上課程之款項,伊已協助持卡人陳淑華將課程剩餘價值扣款退還,並無重大違反消保法之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合作金庫銀行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附表所示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間之補習契約與伊無涉,伊與威爾斯美語不具經濟上一體性,伊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亦無重大違反消保法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以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為由拒付剩餘款項等語。
(六)仲信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81、99、345至379、417、4
19、443、444、453至457頁):
(一)附表至所示之消費者分別於102至104年間與威爾斯美語簽訂補習契約,有補習契約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卷㈠第10、31、60、70、78、90、99、106、115、131、146、154、168、177、184、207、216、234、241、252、258、271、292、301、312、319、332、340、355、370、383、393、402、410、418、426、442、462、471、493、504、518、527、540、548、558、570、578、595、601、609、619、629、639、652、658、666、676、682、688、709、716、726、732、745、761、773、780、786、792、800頁、卷㈡第4、10、24、34、53、61、72、81、91、112、127、
144、151、159、169、178、196、218、226、236、251、
261、278、296、305、313、323、344、351、363、375、
384、397、414、439、455、465、478、492、499、508、
518、551、564、573、581、590、599、609、620、635、
655、667、680、681、701、715、726、740、747、771、
787、803、813、824、831、838、845、858、868、898、
910、930、941、952、962、977、1001、1016、1037、1054、1062、1081、1090頁、本院卷㈤第3、7、
13、19、25、31、35、39、45、51、57、61、67、71、
77、83、87、93、99、105、109、115、119、125、131、
137、143、149、153、159、165、171、177、183、189、
195、201、207、211、217、221、227、231、237、241、
245、251、257、263、269、273、279、285、291、297、
303、309、789、809頁、卷㈥第186、194、217、244、
253、273、281、287、296、315、325、333、339、821、826頁)。
(二)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支付威爾斯美語補習費;附表所示消費者簽立「信用卡分期約定授權書」予歐付寶公司,以其等持有發卡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歐付寶公司於收受信用卡款項後一次撥款予威爾斯美語,再由各該消費者按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予合作金庫銀行;附表所示之消費者(除編號23廖啟宏、編號48陳炳霖、編號191葉瑾穎外)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與怡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附表所示消費者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淑華之同意,於104年10月13日簽立「信用卡分期約定授權書」予歐付寶公司,並由陳淑華於翌日以其所有發卡銀行為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歐付寶公司收受信用卡款項後一次撥款予威爾斯美語,再由陳淑華按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予永豐銀行,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分期約定授權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9至12、15至
18、21至24、27至30、33、37、41至44、47至50、53至56、59、63至66、69、73至76、79至82、85、89至92、95至
98、101至104、107、111至114、117、121至124、127至
130、133至136、139至142、145至148、151、155至158、161至164、167至170、173至176、179至182、185至188、191至194、197至200、203至206、209、213至216、219、223至226、229、233至236、239、243、247、249、253至
256、259至262、265至268、271、275至278、281至284、287至290、293至296、299至302、305至308、311、329至
733、788、814頁、卷㈥第196、246、824頁)。
(三)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間停止營業,無法依補習契約繼續提供附表至所示消費者補習服務,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美語代上開消費者為終止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間之補習契約已於107年8月19日終止,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0至2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第1點規定:「借款人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本行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消費性貸款,係指符合下列兩項要件者:㈠本行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進行『策略聯盟』、『共同推廣』或其他合作關係,由本行為借款人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提供消費性貸款服務。㈡貸款撥付流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⒈消費性貸款金額由本行直接撥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戶內。⒉本行撥款前,先洽請借款人填具取款條,由本行將消費性貸款金額撥付借款人本人帳戶內,再憑該事先徵提之取款條,將消費性貸款金額轉匯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戶內」、第3點㈣規定:「本聲明書第1點所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㈣經法院判決書敘明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有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第4點規定:「借款人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作業處理程序....」(見本院卷㈡第365、366頁)。查附表所示消費者與遠東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約定:「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依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提供本聲明書。㈠甲方(即附表所示消費者,下同)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貸款銀行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消費性貸款,係指符合下列兩項要件者:⒈乙方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進行『策略聯盟』、『共同推廣』或其他合作關係,由乙方為甲方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提供消費性貸款服務。⒉貸款撥付流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⑴消費性貸款金額由乙方直接撥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戶內。⑵乙方撥款前,先洽請甲方填具取款條,由乙方將消費性貸款金額撥付甲方本人帳戶內,再憑該事先徵提之取款條,將消費性貸款金額轉匯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戶內。....㈣甲方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作業處理程序:....」(見本院卷㈤第11、17、23、29、43、49、55、65、75、81、91、97、103、113、
123、129、135、141、157、163、169、175、181、187、
193、199、205、215、225、235、249、255、261、267、
277、283、289、295、301、307頁),可知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為附表所示消費者與遠東銀行間信用貸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不作為訴訟,係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64條規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依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第3點㈣、第4點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65、366、500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再主張其他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436、437頁),本院即毋庸審究民法第264條規定及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範例第3條第4款規定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爭議是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保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所示消費者雖有與威爾斯美語簽訂補習契約(
見本院卷㈤第821、826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仲信公司自威爾斯美語受讓對附表所示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而附表所示消費者係由陳淑華以其所有永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補習費,該消費者與永豐銀行間並無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上訴人以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為由,主張仲信公司不得向附表所示消費者、永豐銀行不得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云云,均屬無據。
⒊又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由遠
東銀行將消費者貸得之款項,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繳納補習費,再由消費者向遠東銀行分期償還貸款;附表所示之消費者以其等持有發卡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由歐付寶公司於收受信用卡款項後一次撥款予威爾斯美語,再由消費者向合作金庫銀行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附表所示之消費者(除編號23廖啟宏、編號48陳炳霖、編號191葉瑾穎外)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與怡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形式上由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向威爾斯美語買受對上開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並一次付款予威爾斯美語作為對價,但實際上係由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提供資金予上開消費者以支付補習費,上開消費者對威爾斯美語所負支付補習費之義務,於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撥款予威爾斯美語時即履行完畢,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與上開消費者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性質上為消費借貸(詳後開㈣之⒉⑶所述),是以,上開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威爾斯美語提供之補習服務,二者間存在消費關係,威爾斯美語始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至於上開消費者無論係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繳納補習費,或以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抑或向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等資融業者申辦分期付款,均係為支付補習費,而非基於消費之目的,其等與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信公司及怡富公司間均不存在消費關係,尚難認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信公司及怡富公司為本件消費爭議(即上開消費者威爾斯美語間就提供補習服務所發生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
(三)威爾斯美語與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間是否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是否得以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同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請求法院禁止遠東銀行向附表所示消費者、合作金庫銀行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亦定有明文。揆諸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消費者保護官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為發揮其功能,應使其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不作為訴訟權」,準此,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應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為限。
⒉遠東銀行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威爾斯美語與遠東銀行簽訂合作契約,雙方
具有經濟上一體性,遠東銀行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得拒絕給付補習費,並得對抗遠東銀行,遠東銀行於簽約時未告知消費者上情,復未就威爾斯美語違約時之借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消費者協商之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禁止遠東銀行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云云,並以遠東銀行所提出與威爾斯美語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㈥第23至33頁)。
⑵惟查,依上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壹條:「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威爾斯美語,下同)應於乙方營業據點提供合適之營業場所明顯處以供擺設Take one架與廣宣品,放置甲方(即遠東銀行,下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並由甲方負責交予乙方各營業據點使用。...乙方『營業據點』:包含乙方總公司、分公司、直營門市點、加盟商及經銷商....。核貸金額發放:⒈甲方於確認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相關文件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正本無誤後始為撥款。甲方保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相關文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正本及決定是否撥款之權利」、第貳條:「消費者信用貸款核貸程序應由甲方依其授信相關政策及現行法規執行。核貸與否甲方有最後決定權利,乙方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任何方式代表甲方給予『申請人』任何承諾。乙方與『申請人』之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甲方無關,應由乙方與『申請人』自行處理....。本『合作契約書』之簽訂,不代表雙方具有任何委任、合夥或代理關係;簽約雙方不得行使或主張其為他方之受任人或代理人,或以他方之信用作為擔保」、第參條:「....當『申請人』要求終止與乙方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還之金額償還『申請人』於甲方消費者信用貸款之未清償餘額,不得將該金額支付予『申請人』」、第伍條:「乙方不得使用甲方之商標、服務標章、名稱、標章或對外表示與甲方之營業、服務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服務有任何關係或關連,同時亦不得為其他使人對其提供營業或服務之主體發生混淆之任何行為....」、第柒條:「....乙方於履行本『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或乙方與『申請人』簽訂之商品或服務契約下之義務時,如乙方或『乙方人員』與『申請人』發生爭議或侵害『申請人』權利,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並應負責賠償『申請人』相關損害或損失....之責任,與甲方無涉」、第捌條:「於本『合作契約書』有效期間內,甲方須支付乙方Take one架與廣宣品展示場地租借費新台幣伍佰元整....。有關申請書費用、廣宣品及Take one架由甲方負擔。除本『合作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應各自負擔其依本『合作契約書』履行義務所生之所有支出與費用」等約定(見本院卷㈥第25、27、31頁)參互以觀,可知遠東銀行與威爾斯美語之合作內容,乃遠東銀行於威爾斯美語之營業場所擺放「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相關文宣資料,為威爾斯美語之消費者(學員)提供信用貸款服務,俾供消費者繳納補習費以履行補習契約之義務,有關廣告宣傳、租借展示場地及設置Take one架等相關費用均由遠東銀行自行負擔,遠東銀行有決定核貸與否之權利,消費者亦得自由選擇付款方式及貸款銀行,且威爾斯美語不得為使人對提供補習服務之主體發生混淆之任何行為,若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應由威爾斯美語自行解決,與遠東銀行無涉,倘消費者終止補習契約,威爾斯美語應將退還之補習費優先清償消費者尚欠貸款,不得逕退還予消費者,尚難認遠東銀行與威爾斯美語就補習契約之履行具有互相依存、緊密結合之經濟上一體性,而應就本件消費爭議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⑶又觀諸附表所示消費者簽立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上「申請人聲明書」欄記載:「其它聲明事項:⒈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約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⒉申請人瞭解並同意:⑴本貸款係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⑵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廠商要求終止與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廠商有應退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⑷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承擔之費用後,一次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㈤第5、9、18、21、27、33、37、41、47、53、59、63、69、73、79、85、89、95、101、107、111、117、121、127、133、139、145、147、151、155、161、167、173、179、185、191、197、203、209、213、219、223、229、233、239、243、247、253、259、265、271、275、281、287、293、299、305、311頁),業已約明消費者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係作為給付威爾斯美語補習費之用,由遠東銀行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若消費者於貸款全數清償前,因威爾斯美語違約而終止補習契約,消費者僅得向威爾斯美語請求退補習費或損害賠償,不得以威爾斯美語違約作為拒繳尚欠貸款之抗辯事由,附表所示消費者既於其上「申請人中文親簽」欄簽名,對於上開聲明事項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主張:遠東銀行於簽約時未盡告知義務,復未就威爾斯美語違約時之借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附表所示消費者協商之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⑷況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得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之消保法第53
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乃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侵權行為,而遠東銀行於核貸後,直接將附表所示消費者申辦之貸款,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作為給付補習費之用,係基於消費者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其後附表所示消費者向遠東銀行分期償還貸款,乃履行信用貸款契約所負義務,遠東銀行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附表所示消費者清償貸款之行為,難謂屬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之。是以,上訴人以遠東銀行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法院禁止遠東銀行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⒊合作金庫銀行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威爾斯美語與合作金庫銀行具有經濟上一體
性,合作金庫銀行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得拒絕給付補習費,並得對抗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未充分告知消費者其與威爾斯美語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復未就威爾斯美語違約時之借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消費者協商之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禁止合作金庫銀行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合作金庫銀行與威爾斯美語有簽訂合作契約情事,自難僅因附表所示消費者選擇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作為支付補習費之方式,即認該銀行與威爾斯美語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應就本件消費爭議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況依前開⒉之⑷說明,合作金庫銀行請求附表所示消費者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行為,難謂係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之。
⑵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暫停支付
」第1項:「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即合作金庫銀行,下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第2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2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第12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2項:「持卡人對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第3項:「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第4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貴行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可知如持卡人無法與特約商店解決糾紛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合作金庫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須完成爭議款項處理程序後,始得主張暫停付款,職是,附表所示消費者自不能逕以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為由,拒絕給付信用卡帳款。從而,上訴人以合作金庫銀行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該銀行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是否得以補習契約終止後,威爾斯美語對附表所示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不存在,抑或威爾斯美語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間具有經濟一體性,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未充分告知消費者關於其等與威爾斯美語間之法律關係,復未就威爾斯美語違約時之借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消費者協商之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遠信公司不得向附表所示消費者、怡富公司不得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⒈關於附表所示消費者其中編號22廖啟宏、編號47陳炳霖、
編號190葉瑾穎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3人與威爾斯美語簽訂之補習契約,亦未提出編號22廖啟宏、編號190葉瑾穎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編號47陳炳霖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見外放證物卷㈠第452頁),其上復未記載特約廠商為威爾斯美語,尚無從認定上開3位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間存在補習契約,及遠信公司自威爾斯美語受讓對上開3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則上訴人主張遠信公司自威爾斯美語受讓對上開3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因補習契約終止而消滅,退步言,遠信公司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不得向上開3位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另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
⑴遠信公司辯稱:附表所示消費者(除編號22廖啟宏、編號4
7陳炳霖、編號190葉瑾穎外,下同)之補習契約修業期間均於威爾斯美語停業前屆滿,威爾斯美語已履約完畢云云,固以補習契約上記載修業期間為4個月,陸續於103年2月至105年1月間屆滿為憑(見本院卷㈥第349至379頁被上證9「修業期間」欄所載),惟觀諸補習契約特約事項記載:「⒈甲方(即附表所示消費者,下同)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⒉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所示之日起算4年(或1年、2年6個月、3年、6年)。....乙方(即威爾斯美語,下同)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3年(或1年、2年、6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或「⒈甲方得以選修卡選修專業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⒈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4年」,班別名稱為「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多元選修(ELEC)、入門(S)、基礎(B)、初階L1、L2、L3、中階(L4)等,贈品為多元課程可不限次數重修或等值電腦課程,修業期限為4個月,每週授課時數6小時(見外放證物卷㈠第11、32、61、71、79、91、100、107、116、132、147、155、
169、178、185、208、217、235、242、253、258、271、
293、302、333、341、356、371、384、394、403、411、
419、427、443、463、472、494、505、519、528、541、
549、559、571、579、596、602、610、620、630、640、
651、667、677、683、688、710、727、733、762、774、
781、795、801頁、卷㈡第4、11、25、35、53、62、74、8
2、92、113、128、145、152、160、170、179、197、 2
19、227、237、252、262、279、297、306、324、345、3
52、364、376、385、397、413、500、511、518、552、5
65、574、582、591、600、610、621、636、656、668、6
81、702、716、727、741、748、772、788、804、814、8
25、832、839、846、862、868、898、911、931、942、
953、963、978、1002、1016、1039、1055、1066、1082、1091頁),足徵附表所示消費者購買之「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繁多,每週授課時數僅6小時,威爾斯美語顯不可能於4個月內履約完畢。
⑵又附表所示消費者(除編號22廖啟宏、編號47陳炳霖、編
號190葉瑾穎外)與威爾斯美語簽訂之補習契約係以「 短期」為名,依教育部於103年1月3日以臺教社㈠字第1020192385B號令訂定發布,同日施行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前項修業期間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分為2期;逾1年者,應分為3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可見補習班修業期限不得逾1年6個月,且修業期間逾6個月者,應分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上開⑴所示之補習契約形式上固約定修業期限為4個月,但實際上贈送課程之修業年限可自約定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1年、2年6個月、3年、4年或6年,即贈品課程之期間遠較約定修業期間4個月為長,顯不合理,參酌附表所示消費者分期給付補習費之期數為24期或36期,並非於約定修業期限4個月內繳納完畢,足認贈與課程部分之修業年限,亦屬補習契約修習課程之服務期間,與補習費間有對價關係,補習契約特約事項所載選修課程期限及條件限制,僅係為規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關於短期補習班修業年限之規定。準此,威爾斯美語贈送修業期限之課程,亦構成補習契約之一部,上開消費者之實際修業期限應計入贈送課程之修業年限,並非形式記載之4個月,是遠信公司辯稱:上開消費者之修業期限僅4個月,威爾斯美語於停業前均已履約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受讓威爾斯美語對消費
者之補習費債權,消費者因而將補習費直接交付予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與消費者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等受讓之分期款債權因補習契約終止而消滅云云,惟查:
①遠信公司部分:
依附表所示消費者(除編號22廖啟宏、編號47陳炳霖、編號190葉瑾穎外)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記載:「⒈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下同)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購物分期約定書前言記載:「茲特約商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受讓人受讓前開分期買賣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債權,申購人知悉並同意共同約定如下」、第1條約定:「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第2條約定:「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受讓契約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並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款項,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第8條約定:「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
申購人除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見本院卷㈤第329至733頁);與威爾斯美語簽訂之補習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補習費(見外放證物卷㈠第
10、31、53、60、70、78、90、99、106、115、131、 1
46、154、168、177、184、207、216、234、241、252、2
58、271、292、301、312、319、332、340、355、370、3
83、393、402、410、418、426、442、462、471、493、5
04、518、527、540、548、558、570、578、595、601、6
09、619、629、639、652、658、666、676、682、688、7
09、716、726、732、745、761、773、780、786、792、800頁、卷㈡第4、10、24、34、53、61、72、81、91、 11
2、127、144、151、159、169、178、196、218、226、23
6、251、261、278、296、305、313、323、344、351、36
3、375、384、397、414、439、455、465、478、492、49
9、508、518、551、564、573、581、590、599、609、62
0、635、655、667、680、681、701、715、726、740、74
7、771、787、803、813、824、831、838、845、858、86
8、898、910、930、941、952、962、977、1001、 10
16、1037、1054、1062、1081、1090頁);威爾斯美語與遠信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威爾斯美語,下同)欲藉由乙方(即遠信公司,下同)對於應收帳款收買管理,甲方同意將其對中華民國境內之特定客戶(....以下均稱丙方),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受予乙方,雙方就應收帳款買賣事宜,合意訂立下列條款」、第貳條約定應收帳款買賣方式、第參條約定應收帳款收買之價金、第肆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乙方核准收買該應收帳款同時,應即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丙方,並指示應將分期款項(含貨款、利息及其它應付款項與費用)依約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㈥第39頁)綜合以觀,可知附表所示消費者(除編號22廖啟宏、編號47陳炳霖、編號190葉瑾穎外)與威爾斯美語成立補習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補習費,另與遠信公司成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款,形式上由威爾斯美語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其對上開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出售及讓與遠信公司,並由遠信公司一次付款予威爾斯美語作為對價,但遠信公司對於上開消費者得否申辦分期付款有審核之權限,且實際上遠信公司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之款項,係代上開消費者支付補習費,雙方並約定消費者不得執補習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遠信公司,顯然與債權讓與之性質不符,參以上訴人代上開消費者於107年8月19日合法終止補習契約後,尚得請求威爾斯美語比例退還補習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足見上開消費者對威爾斯美語所負支付補習費之義務,於遠信公司撥付款項予威爾斯美語時即履行完畢,遠信公司與上開消費者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性質上為消費借貸,上開消費者繳付分期款予遠信公司,係為履行對該公司所負清償貸款之義務,並非履行對威爾斯美語所負支付補習費之義務。職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消費者自不得以威爾斯美語之補習費債權因補習契約終止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遠信公司尚欠之分期款。
②怡富公司部分:
依附表所示消費者與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下同)及買方(即附表所示消費者,下同)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⒋於契約生效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申請人....茲確認已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及同意讓與事實,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主張抵銷....⒍每期應繳金額含本金月攤還、利息、手續費....」(見本院卷㈥第97、196、246頁);與威爾斯美語簽訂之補習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學費(見本院卷㈥第186、194、217、244、253、273、281、287、 2
96、315、325、333、339頁);威爾斯美語與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威爾斯美語,下同)欲基於分期付款銷售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之業務以及乙方(即怡富公司,下同)受讓甲方關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雙方就上開分期付款事宜,合意訂定下列條款」、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隨時將其對顧客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應收帳款出售予乙方,乙方亦同意收買此等應收帳款。於任一有關前開應收帳款之收買成立時,甲方應將其對此等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予乙方」、第4條約定:「關於甲方與客戶間因交易所生之標的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及訟爭,仍應由甲方負擔之;乙方不必就標的物負擔上開責任」(見本院卷㈥第95頁)綜合以觀,可知附表所示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成立補習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學費,另與怡富公司成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向怡富公司繳納分期款,形式上由威爾斯美語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其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出售及讓與怡富公司,並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予威爾斯美語作為買受補習費債權之對價,但怡富公司對於消費者得否申辦分期付款有審核之權限,且實際上怡富公司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之款項,係代消費者支付補習費,雙方並約定消費者不得執補習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怡富公司,且消費者不得以其對威爾斯美語之債權向怡富公司主張抵銷,顯然與債權讓與之性質不符,參以上開消費者向怡富公司繳付之分期款包含利息及手續費,且上開消費者於107年8月19日合法終止補習契約後,尚得請求威爾斯美語比例退還補習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足見上開消費者對威爾斯美語所負支付補習費之義務,於怡富公司撥付款項予威爾斯美語時即履行完畢,怡富公司與上開消費者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性質上為消費借貸,上開消費者繳付分期款予怡富公司,係為履行對該公司所負清償貸款之義務,並非履行對威爾斯美語所負支付補習費之義務。職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消費者自不得以威爾斯美語之補習費債權因補習契約終止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怡富公司尚欠之分期款。
⑷又上訴人主張:退步言,縱認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之分期
款債權仍然存在,因威爾斯美語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於簽約時未充分告知消費者上情,復未就威爾斯美語違約時之借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消費者協商之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遠信公司不得向附表所示消費者、怡富公司不得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云云。惟查:
①附表所示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簽訂補習契約,購買威爾
斯美語提供之補習服務,本可選擇以現金、刷卡、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或向資融業者申辦分期付款等方式支付學費,其等與威爾斯美語間因補習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茲附表所示消費者選擇以向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補習費,由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一次撥付款項予威爾斯美語支付補習費,依遠信公司與威爾斯美語間「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第肆條第6項約定:「對經乙方(即遠信公司)認可同意收買帳款之丙方(即附表所示消費者),甲方(即威爾斯美語)仍應負其與丙方間因契約所生之....契約上責任,乙方就標的物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怡富公司與威爾斯美語間「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關於甲方(即威爾斯美語)與客戶間因交易所生之標的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及訟爭,仍應由甲方負擔之;乙方(即怡富公司)不必就標的物負擔上開責任」(見本院卷㈥第39、95頁),足見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僅係基於資融業者之地位提供資金予消費者支付補習費,至於補習契約所生消費糾紛由威爾斯美語自行負責,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無涉,實難認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與威爾斯美語就補習契約之履行具有互相依存、緊密結合之經濟上一體性,而應就本件消費爭議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②再參酌附表所示消費者於補習契約手寫註記:「我知道這
是遠信分期貸款」等語(見外放證物卷㈠第10、31、53、60、70、78、90、99、106、115、131、146、154、168、177、184、207、216、234、241、252、258、271、292、301、312、319、332、340、355、370、383、393、402、410、418、426、442、462、471、493、504、518、527、540、548、558、570、578、595、601、609、619、629、639、652、658、666、676、682、688、709、716、726、732、745、761、773、780、786、792、800頁、卷㈡第4、10、24、34、53、61、72、81、91、112、127、144、1
51、159、169、178、196、218、226、236、251、261、2
78、296、305、313、323、344、351、363、375、384、3
97、414、439、455、465、478、492、499、508、518、5
51、564、573、581、590、599、609、620、635、655、6
67、680、681、701、715、726、740、747、771、787、8
03、813、824、831、838、845、858、868、898、910、9
30、941、952、962、977、1001、1016、1037、1054、 1
062、1081、1090頁);附表所示消費者與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定型化契約載明:「本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皆由特約商提供」(見本院卷㈥第97、196、246頁),可見消費者已知悉補習契約與分期付款契約之締約對象不同,前者為威爾斯美語,後者為資融公司(即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且兩契約之目的不同,效力亦未互相依存,應無誤認威爾斯美語與資融業者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之虞。
③況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得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之消保法第53
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乃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侵權行為,而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基於其等與消費者間之消費借貸及分期付款契約關係,分別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償還分期款,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消費者不得以補習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尚欠之分期款,故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請求消費者給付尚欠分期款之行為,難謂係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之。是以,上訴人以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法院禁止遠信公司向附表所示消費者、怡富公司向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核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遠東銀行3人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遠信公司3人則於補習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消費者給付尚欠之分期款,退步言,縱認遠信公司3人之分期款債權仍然存在,其3人亦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遠東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㈡合作金庫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㈢遠信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㈣怡富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書,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㈤仲信公司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消費者,就仲信公司自威爾斯美語受讓上開消費者與威爾斯美語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補習契約債權,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㈥永豐銀行不得向附表姓名欄所示借款人,就104年10月14日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