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再 抗告 人 楊大錡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世楨間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聲請更生,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經原法院裁定於104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繼因其至清算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乃由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嗣其於107年12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為免責之裁定,再抗告人對此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債務人對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62萬4633元,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法採免責主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雖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故設例外規定。倘該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免責標準之數額,則仍應回歸原則,賦予免責之利益,俾其重獲經濟復甦之機會,故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用以鼓勵債務人勉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準此,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本此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8日函文所載,可知相對人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僅剩一人,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變動,與104年以前之數額大不相同,原裁定忽略此部分審查,逕以104年清算前兩年間,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核係誤認計算債務人清償數額,應以債務人清算後所生之事項為依據,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係計算清償達第133條規定數額,顯有未合,自非可取。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