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則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