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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宗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無視上開確定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情,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