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 審 原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參 加 人 莊榮兆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本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故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參加人莊榮兆為輔助再審原告並為訴訟參加,經本院以9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再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判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117頁)。則原確定判決再審之5年除斥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算,至98年2月26日屆滿。參加人輔助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雖狀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認黃世明檢察總長刺中吳文忠檢察官包庇圖利情事,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集體貪瀆有據云云,非屬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