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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8號、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8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暨第10點第8款及民法第104條第2項等規定,亦未傳訊證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違誤等語。然其所陳,要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