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凡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證據未予詳細審酌為由,針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廢棄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