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6年2月1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再字(聲請人誤繕為聲再字)第2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6年度聲再字(聲請人誤繕為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7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1月6日、106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另上開確定裁定或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已逾不變期間,或裁定未確定即聲請再審等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或聲請(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其僅以「相對人官有文實有不法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以不法侵犯他人之權益,而獲不當得利之結果,相對人官有文應予負擔賠償及還返之責任』自明。惟查鈞院卻將此節遽認為係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採信為侵權行為認定,實有不妥,有違經驗法則論處」等由,聲請再審,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