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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聲 請 人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簡阿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8 年9 月19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

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係以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與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與相對人間訴訟之受訴法院均未傳訊簡士欽等18人出庭作證云云;核其內容乃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之指摘,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顯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