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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翁女喬相 對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林文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決議等事件,前經伊對於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就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作為再審事由部分,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顯於法不合。經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終經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作成結論。而鈞院歷次駁回裁定,均未針對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再審理由部分作出任何實體裁判,伊自得再以同一事由再為聲請再審。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書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為之說明,均係指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有該再審事由存在,及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不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未敘及上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原確定裁定有何關連,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