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108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下稱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4號(下稱65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5號、最高法院6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未訊問證人簡士欽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未敘明本院5號、最高法院65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