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翁女喬相 對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林文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原確定裁定)以伊未敘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1
1 號裁定)有何關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89號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使用捏造日期之規約,使伊無法使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伊前發現該規約實際訂立日期為93年3月22日,遂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第189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第123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然如第123號確定裁定依程序調查以證明該規約確實係於93年3月22日訂立,伊可保有專有財產處分、使用之利益,然第123號確定裁定未對伊所提證物為實體審判,導致伊喪失利益,伊自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且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第12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第12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第12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內容均係指摘第189 號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及第123號確定裁定不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未敘及第12號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況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之前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有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