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確定而有496 第1 項及第497 條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沒有限制再審次數,原確定裁定以無需審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伊非房屋所有人、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伊已提出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104 年
5 月8 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第三人林朝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租賃契約書、相對人在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00 號答辯狀、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
4 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 號函為證據,並以新事實及新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 年4 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 號函為證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證據及當事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均廢棄。㈡臺北地院10
3 年競司執字壬字第55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持此見解)。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及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需審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確定裁定毋需審究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係以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而不須審究有無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情事。至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僅係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3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裁定有證據、當事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認未表示有何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仍持前揭證物聲請再審,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依前揭說明,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