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再第29號裁定,旋於同日撰寫民事抗告狀函送本院,惟本院竟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事件,經本院以: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將前開占用土地交由1樓住戶即相對人分管使用, 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為由,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駁回伊之上訴,惟系爭確定判決記載相對人之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於102年8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作成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為統一法律見解,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另本院前開拆屋還地事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示前開「默示分管契約」,致伊未能陳述意見及就該證物之證明力為辯論,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記載相對人之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於102年8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成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等情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及以: 本院前開拆屋還地事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示前開「默示分管契約」,致伊未能陳述意見及就該證物之證明力為辯論等情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