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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所為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寄存送達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10日生效)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