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1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2月2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判決再審無理由之情形,不包括裁定在內,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違法,乃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調閱歷審卷證為實質審理,違反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48年度抗字第157號、29年度上字第842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且未說明駁回再審聲請所依據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72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並駁回相對人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相關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不涉及「判決」之形式,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敘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法規依據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三已逐一詳述論駁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依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30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又按法院認確定裁定具再審事由,前程序始能再開或續行,
原確定裁定既已敘明因72號裁定並無再審事由,自無開啟或續行前程序之問題,則對72號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自無調閱審酌歷次卷宗之必要。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調閱歷審卷證為實質審理,而有前揭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明定於該法第五編,且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確定裁定無適用餘地,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