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巴彥勛(即巴榮杰)
參 加 人 康勝棠相 對 人 潘志銘
侯潘麗伊潘志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6頁),則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反訴,為家事非訟事件,未依職權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逕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4項規定,顯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本案訴訟)中,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事由,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繼承訴外人汪宸鈴之債務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見本院卷第85頁),而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系爭反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屬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
7 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專屬家事法院管轄,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
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反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行家事非訟程序,非與本案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其訴訟性質之歧異復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提起系爭反訴,於法未合。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於98年1 月21日固增訂第31條之2 規定:「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等語,惟上開法條之適用,應於當事人獨立起訴之情形,並基於避免當事人承受訴訟權歸屬認定困難不利益之目的,始有適用。至於反訴,係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之訴訟,須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之人提起,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參照),目的在於合併程序、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民事訴訟法乃對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有所限制,如與要件不合,反訴即不合法,應得逕予駁回之,尚不生移送之問題。㈣從而,系爭反訴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起訴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亦無未合。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取,其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