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容後追加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