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宗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10
8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該裁定及歷次駁回再審之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67年度第9 次民庭總會決議,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64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對於本院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該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67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具體表明本院64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規定顯然錯誤為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於本院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提之108 年2 月11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僅主張前次再審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39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731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731 號確定判決)於105 年5 月18日宣示時確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於本院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本院731 號確定判決何時確定提出再審理由,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本院731 號確定判決應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本院39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731 號確定判決於105 年5 月18日確定,自有違誤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18號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再審聲請狀」附於本院18號卷可憑(本院18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核其內容,係指摘本院39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731 號確定判決於105 年5 月18日確定,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對於其聲請再審之本院64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64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核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96 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