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翁女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 .7 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發現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下逕稱相對人)使用捏造日期之規約,致伊無法使用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伊發現該規約實際訂立日期為93年3 月22日,遂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89 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裁定(下稱第123 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惟伊所提出之未經斟酌證物,與第12
3 號確定裁定確實有關連,第123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因第123 號確定裁定並未對伊所提之新證物作出實體審判,伊自得以同一事由再提出再審。是伊嗣後即使以同一事由多次聲請再審且敘明新證物與本案之關連,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然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本院10
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未經實質審理,但法院既均未就伊所提證據是否可採,為實體調查,即無不許伊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之理,故第25號原確定裁定確已違反法令無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
131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並為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498 條之1 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不否認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再審,且聲請人於第25號原確定裁定事件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人前所聲請再審時所提之再審理由確屬相同,有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41至47頁),而上開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乃係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各該裁定所附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另107 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其據上論結欄雖記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等語,應係誤載,併予指明),故聲請人認係以不合法駁回,顯有誤認,不足為取。是以第25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該案所為之再審聲請,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指前述107 年度聲再字第54號、第85號)後,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據此指摘第25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三、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第25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第25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內容均係指摘第
189 號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以及第123號確定裁定不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未敘及第25號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易言之,究其實質,聲請人乃係對原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原確定裁定(106 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所為之論斷為指摘,難認其已指明第25號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四、從而,承前述,聲請人主張第25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既均非可取,其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