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其未於書狀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訴狀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就原確定裁定部分,亦未敘明有何其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具體情形,綜觀聲請意旨,僅係一再爭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