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蕭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國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