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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巴彥勛(即巴榮杰)相 對 人 潘志銘

侯潘麗伊潘志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8 年2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詳。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

108 年2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反訴,屬非財產權訴訟之人事訴訟事件之確認之訴,非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本文所稱之裁定事件,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認該反訴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1,000 元之財產權訴訟,且非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就駁回反訴之抗告及異議,有適用上開法規及同法第48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將反訴移送管轄法院繼續審理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本案訴訟)中,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事由,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繼承訴外人汪宸鈴之債務,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見本院卷第69頁),而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系爭反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屬同法第127 條第1項第7 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

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汪宸鈴之債務,不得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因涉及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汪宸鈴之繼承關係,而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然究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具財產權性質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反訴起訴時,聲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主張得全額受償其債權之額度為標準。

⒉聲請人於系爭反訴審理時已陳明,其執行名義債權本金82萬

1,000元,訴訟標的價額以82萬1,000元計算,相對人對此訴訟標的價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 70頁),並經聲請人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反訴裁判費1萬3,545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1,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主張系爭反訴為非財產權訴訟事件云云,不足為取。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系爭反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又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與民事訴法第485條第1項得提起異議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提出異議,於法亦不合。

㈣綜上,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且原確定裁定又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及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48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取,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