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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錦坤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收受本院108年1月29日108年度再字第 5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11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於108年4月15日以該確定裁定不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2之違法為由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可證,顯見再審原告於 108年2月1日收受確定裁定並知悉其所主張之聲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8年2月1日起算,其於 108年4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況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