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不得抗告,且未經宣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9、23頁),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4月22日屆滿(末日同年4月20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1頁民事聲請再審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但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