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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6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6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於法院,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由原法院送達於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未聲明承受訴訟,有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無從據此聲請再審。另相對人之經理人為尚瑞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第19頁),原確定裁定列尚瑞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原法院,並由原法院送達於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當事人是否承受訴訟,有無送達,與當事人是否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無涉,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與相對人是否聲明承受訴訟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